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督办制度(试行)》的通知
鲁地税发[2004]105号
发文日期:2004-11-30 | 全文有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督办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督办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掌握大案要案查处情况,加强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列入大案要案需要向山东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方税务局)报告的主要范围:
(一)达到本制度第四、五、六条规定标准的案件;
(二)在全国或者省、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新型或者具有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的比较重大的案件;
(四)省地方税务局或者市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大案要案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发现时间;
(二)纳税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的所属期间和违法手段以及涉案地区;
(四)违法数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节;
(五)案件主办单位以及查处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六)调查收集证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七)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
(八)税务处理(包括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等)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的政策、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意见;
(十二)联系人员和联系电话。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进展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虚开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盗窃或者骗取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五)非法购买、出售发票,或者购买、出售伪造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六)伪造、擅自制造发票的;
(七)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八)违法数额、数量不足本条前列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涉及税务人员徇私舞弊问题并且已经造成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五条 下列案件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一)违法数额、数量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对违法性质认定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初步查证的违法数额、数量尚未达到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但具有重大违法嫌疑或者线索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者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未明确列举但符合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案件,自发现或者接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
第七条 发现或者接到需要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报告,随后每15日报告一次查处进展情况,结案后10日内报告全案查处情况。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复议决定、诉讼判决后10日内报告有关情况。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当随时了解处理情况并及时报告。
省地方税务局特别指定报告期限的案件,按照指定期限报告。
对紧急或者特别重大的案件,应当及时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报告。
报告案件必须填写《大案要案情况报告表》,并附送详细的案件情况和查处情况报告。案件报告须有报告单位的具体意见,加盖公章或者领导签字。
第八条 实行大要案督办制度,列入省地方税务局立项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主要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督办、参办或直接组织查处的,属我省地税机关管辖的案件;
(四)按照本办法第二、四、五、六条规定上报的,省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督办的重大案件;
(五)省地方税务局受理转办的重大涉税举报案件;
(六)省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的涉及其他市的重大案件,可以报请省地方税务局督办。
第十条 对决定督办的案件,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案发地市地方税务局发出《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相关市地方税务局接函后应当迅速确定主管领导和承办单位,制定查处方案,按照督办函确定的时限填报《督办案件情况报告表》,报告案件情况及查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对省地方税务局督办的案件原则上由市地方税务局直接组织查处,不得层层下转,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要按照上级部署和查处方案迅速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督办案件查处责任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员各负其责,分别承担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具体督办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派员前往案发地督促检查,或选派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四条 对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线索不依法及时查处,不按规定向省地方税务局报告案情或隐瞒重要案情,或因工作不力未能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或故意拖延不办而贻误查处的,对主管地方税务局和承办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税款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督办案件的查处工作,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发现之日,是指案件由本级地税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本制度所称接到之日,是指接到下级地税机关发现线索并经初步查证后的案件报告的日期,或者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并经初步查证的日期。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税款损失,是指地税机关调查终结时未能追缴的税款。
本制度所称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隐瞒案件不报告,且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或者控制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或者为违法者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伪造、转移、隐匿、销毁账簿、凭证及其他证据,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因贻误调查、控制时机而难以获取证据或者追缴税款;
(二)不按规定期限报告案件而严重影响上级机关及时有效部署、组织、督促查处,致使违法者逃逸、躲避,或者证据被伪造、转移、隐匿、销毁,或者财产被转移、隐匿。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本地区大案要案报告督办制度,明确报告的数额、数量、内容、期限、方式、责任等具体事项,落实大要案查处责任制,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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