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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石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鲁国税流[1999]44号

发文日期:1999-7-8 | 全文有效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溶剂油、石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03号)通知,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溶剂油、石油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将有关内容通知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提出贯彻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的通知》(省局以鲁国税流[1998]60号通知转发)规定:“列入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税范围”。为正确执行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每年核发中国石油天燃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溶剂油、石油生产、供应计划。  

     二、对石化企业生产销售的溶剂油、石脑油产品,凡属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溶剂油、石油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不征收消费税;未纳入总局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应征收消费税,并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163号通知(鲁财税字[1998]88号通知转发)的规定计征消费税。

  三、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加强对石化企业生产销售的溶剂油和石脑油等非标号油消费税的征收管理,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发溶剂油和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的石化企业,应要求企业在申报纳税时附报会计报表和溶剂油、石脑油生产经营资料,加强对其生产销售的溶剂油和石脑油的日常监管,对超出总局核发计划范围生产、供应的溶剂油、石脑油和各种应税非标号油产品,应及时征收入库;对未纳入总局核发的溶剂油、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的石化企业,对其生产的溶剂油、石脑油等各种非标号油品,应按照汽、柴油消费税税目注释规定做好征税的认定工作,对属于汽、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各种非标号油品,应按规定征税。

  四、各级国税征收机关对石化企业应税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要加强调查了解和监督检查,掌握其生产工艺、产品性能、主要技术和产品鉴定指标以及财务核算方法,对征管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总结分析,切实落实汽、柴油消费税征税规定;要定期对石化企业溶剂油、石脑油等非标号油生产销售及纳税情况进行核查,对企业未如实申报,少报、瞒报、不报应纳消费税的,要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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