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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6号

发文日期:2003-12-29 | 全文失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自2014年10月1日起,此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自2014101日起,此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1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此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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