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详情20231115
热门搜索: 用地红线是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农业资产小汽车完善研究开发税务评估价
当前位置: 财税法规 >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3号

发文日期:2014-06-06 | 全文有效

  2008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8年6月9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决定在该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丙酮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13年6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日本、新加坡、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丙酮(税则号列为29141100),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43号和2010年第60号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上一篇: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原产于印度和日本的毗啶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 ...下一篇: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公告
选中的关键字:
去百度搜索
搜索结果

专注房地产财税工作者数字化转型,为房地产行业提供财税咨询与数据治理方案

产品业务及商务合作咨询:13375386550

客服热线:0538-5012366

地址:上海 | 河北 | 河南 | 福建 | 新疆 | 山东 | 浙江 | 安徽

产品&数据支持:泰安协同软件有限公司     泰安数据产业技术研究院

财税服务支持:协同浦舵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税云服务平台

房税控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