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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599号

发文日期:2007-06-03 | 全文失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此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询问,纳税人用碎石、天然砂、矿粉、沥青等按一定比例配比并加温搅拌成沥青混凝土,对此是否应按照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经研究,现将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产品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不包括以沥青等其他材料制成的混凝土。对于沥青混凝土等其他商品混凝土,应统一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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