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6〕844号
发文日期:2006-08-28 | 全文失效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中规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以下称184号文件)执行期限延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各地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18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整体改建”,是指改建后的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改制行为。 二、184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所谓“企业”,是指法人企业。 三、18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包括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同时变更该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范围等法人要素的情况。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的企业登记认定。即: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于该款规定;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于该款规定。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四、18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分立”,仅指新设企业、派生企业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完全相同的行为。 五、184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母公司所属的各个全资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同一自然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 六、以出让方式承受原改制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184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对承受人应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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