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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713号

发文日期:1999-10-29 | 全文失效

法规详细内容

    注释:全文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参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出口货物税收管理问题的请示》(桂国税报〔1999〕7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进出口税收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函〔1998〕451号,以下简称《通知》)一文的执行期限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鉴于1998年前出口货物征税、退税率相差较大,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缴税也不申报退税问题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为平衡出口货物税负,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7月31日下发了《通知》,规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不申报退税而且拒不提供生产供货企业的,应先补征其货物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待出口退税凭证齐全并查实无误后,再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但是个别地方假借贯彻上述规定为名,一方面将出口企业缴纳的税款作“查补收入”入地方财政收入,同时又以地方财政返还的形式将所征税款全部或部分返回出口企业,另一方面又为出口企业从中央财政收入中全额办理出口退税。这不仅在实质上违反了《通知》规定的精神,而且还会引发骗税,必须立即予以纠正,而且还要视情节予以必要的处罚。

    二、凡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违反发票管理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通知》的执行时间是有明确期限的(即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底出口的货物,到期即不再执行)。1999年以来国家大幅度调高出口货物退税率,大部分出口货物的征、退税率已基本或完全一致,因此,对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必须严格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征税及退(免)税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予以退(免)税。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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