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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104号

发文日期:2001-01-20 | 全文失效

法规详细内容

    注释:全文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56号。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新外商投资企业国外修理修配业务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请示》(厦国税〔2000〕40号)收悉。来函反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有关规定,199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已征增值税款给予退税;而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类似业务税务处理问题,未予明确。对此,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第十六条的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飞机修理修配业务取得的收入,免予征收增值税;国内采购的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的退税率办理退税。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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