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84号
发文日期:1996-12-27 | 全文失效
根据【财税〔2012〕3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 】,此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全文废止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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