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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5〕45号

发文日期:2005-03-27 | 全文失效

法规详细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鼓励技术进口,规范税收减免程序,现对技术进口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技术进口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外商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建议函分为A类、B类两种(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二),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申请B类,其他的均申请A类。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三)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四)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五)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六)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以合同/章程批文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前款《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到合同/章程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四、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其他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商务部门在出具建议函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审核。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原则上不得出具建议函:

    (一)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二)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

    (三)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

    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议函有疑问时,可提请商务部予以复核。

    七、商务部负责统一设计建议函的格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到商务部网站科技司子站法律法规栏目内下载。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A类)

    2.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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