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5号
发文日期:2004-01-29 | 全文失效
注释:全文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参见:《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下发后,部分地区提出对电厂的有关问题需要作出进一步明确,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以下简称电网公司)以及五大发电集团全资或参股的发电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电厂,凡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税款;原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核算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由该企业按照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向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电厂已缴纳的增值税,在核算地不再缴纳。 二、电网公司所属发供电企业和五大发电集团所属发电企业的其他征税事项,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6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电力企业增值税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1号)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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