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62号
发文日期:1994-03-15 | 全文有效
注释:条款失效(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第二条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 自1994年1月1日起,全国推行增值税后,对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如何征收增值税的问题,1994年1月6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6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附后),对其所属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进口免税的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 二、名单范围内的免税品经营单位及其所属免税品商店零售的进口免税品,按照实现的销售额,暂依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三、上述专业公司、免税品商店批发、调拨或零售非进口免税货物及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免税品销售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国税明电〔1994〕6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附件:从事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专业公司名单(编者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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