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8〕718号
发文日期:1970-01-01 |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3.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税额(按月列明); 4.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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