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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9〕19号

发文日期:2009-02-17 | 全文失效

注释:

1、全文失效: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自2020年1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协同财税网维护于 2021-01-27

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耕地占用税征管问题的请示》(浙财农税字[2008]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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