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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我市城镇个人出售、出租私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8]104号

发文日期:1998-05-11 | 全文失效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市城镇个人(不含外籍个人、港、澳、台同胞,下同)出售、出租自有房产的税收征收管理,简化征管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局决定对本市(含四个县级市)个人出售、出租自有房产采用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地方各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个人出售私有房产(包括个人购买的商品房、自建自住房等)的收入,除本条第二、三款另有规定外,按5%的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个人转让原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其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在征收税款时,可按5%综合征收率中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所占比例给予扣减。

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无增值额的,当事人必须出具房产原值凭证、买卖合同、过户及其它证明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按3%的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城镇个人出租私有房产的月租金收入在800元以上(不含800元),按18%的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月租金收入在800元以下(含800元)的按12%征收房产税。

三、个人出售自有房产应缴纳的契税、印花税等等其他税费,个人出租自有房产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等其他税、费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采用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地方各税的入库问题。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在征收税款时,应开立税收完税证(或“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给纳税人,完税证的品目名称栏填写“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入”或“私房出租收入”;税率栏填写相应的综合征收率。税款汇缴入库时开立税收缴款书,并按各税的分拆比例(见附表1、2)计算税款,分别入库。

本文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具体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8年05月11日

注: 

1.依据穗财法[2001]116号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穗地税发[2007]245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07年废止或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第一批)的通知,自2007年11月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穗地税发[1998]341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租的住宅用房和住宅用地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1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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