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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更名后继续享受税收协定相关待遇的通知

国税函 (2011) 358号

发文日期:2011-06-30 |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994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以及2007年签订的中韩协定谅解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韩国出口保险公司(Korea Export Insurance Corporation)作为韩国政府全资所有且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可就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等所得享受免税待遇。该公司于20107月更名为韩国贸易保险公司(Korea Trade Insurance Corporation,在韩语中用汉字表述为“韩国贸易保险公社”),但政府全资所有及行使政府职能的性质不变。

  中韩两国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确定,自公司更名之日起,由“韩国贸易保险公司”代替原“韩国出口保险公司”继续享受中韩协定及谅解备忘录规定的相关免税待遇。本通知发出之前已征收但本应免税的相关税款,按本通知规定予以退税,请各地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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