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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财税字第143号

发文日期:1985-06-04 | 条款失效

法规详细内容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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