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16-07-01 | 全文有效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取用水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征收水资源税。
第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五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取用水量。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合理损耗率为17%,县级城市及以下合理损耗率为15%。
水力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水资源税应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适用税额标准×实际发电量。
第六条 水资源税分别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行业确定税额标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和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企业回收利用的采矿排水(疏干排水)和水源热泵回用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
取用水行业可分为:农业、工商业、城镇公共供水、特种行业、其他。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取用水。
第七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量超过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不含购买水权部分)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缴纳水资源税。
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用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封闭型回灌技术回灌的水;油田生产中开采的原油混合液经分离净化后回注的水。
第九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
(二)取用污水处理回用水、再生水、雨水、地下咸水、微咸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税和免税情形。
第十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按照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主管税务机关应监控纳税人水资源税申报情况。纳税人(水力发电、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取用水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获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类型、取水地点、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等信息录入《水资源税税源登记表》。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水利核准、纳税申报、地税征收、联合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做好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
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取用水计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纳税人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个申报期获得取用水信息后,向纳税人认定下发实际取用水量凭证。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一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申报期实际取用水量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核定的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定期对纳税人相关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取用水量信息进行分析比对。
第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提供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情况、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取用水量、非法取水处罚等信息,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实际取水的申报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提供水资源税申报缴纳等信息。
水资源税征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主管税务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查。
第二十条 水资源税按65∶35的比例在省与市(含定州、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市与非省财政直管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南水北调基金缴纳期结束后,重新确定水资源税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省水利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研究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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