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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发文日期:2017-01-12 | 全文有效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进一步深化国、地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应税所得率方法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经营收入×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见附表)

  二、经营收入是指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内实际收入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经营额。

  个体工商户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三、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额核定、调整过程中,可相互参考核定结果。

  四、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20%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营业额。

  五、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征税方法的通知》(津地税个所[2011]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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