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协定文件目录
2010年12月整理
发文日期:2010-12-12 | 全文有效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意大利政府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换函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5]53号. 1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1
3.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85)财税协字第009号. 10
4.关于对联邦德国船舶在我国港口取得的运输收入免税需提供证明文件问题的通知-(88)国税协字第037号. 12
5.关于执行我国和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7)财税协字第015号. 13
6.关于执行我国同马来西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22号. 16
7.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荷兰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9)国税外字第38号. 32
8.关于执行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6号. 35
9.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2号 38
10.关于执行中、丹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8号. 39
11.关于执行中、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88)财税协字第007号 44
12.关于执行中、意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89)国税外字第380号. 45
13.关于执行中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3号 48
14.关于执行中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7)财税协字018号 53
15.关于执行中泰两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7号. 56
16.关于转发中日双方主管当局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的通知-(88)财税协字第020号. 60
17.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瑞(瑞士)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961号. 62
18.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德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35号. 64
19.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097号 65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212号. 72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66号. 76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6号. 79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 82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87号. 84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韩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7]334号. 87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0]163号. 88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7]429号. 89
中国和意大利政府代表于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 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
三、 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 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五条第一款,“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其中固定营业场所不仅指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从事经营活动经登记注册设立的办事处、分支机构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由于为另一方企业提供长期服务而使用的办公室或其他类似的办公设施等。该规定不影响本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执行。
(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三)关于“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
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或销售,按照《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应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此规定尚未改变目前内地对承揽“来料加工”的上述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
五、关于第九条联属企业
执行此条规定涉及对联属企业的认定及税务管理,以及在执行第十一条利息第七款及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提及的支付款项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有特殊关系,并涉及纳税调整时,应按国内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七、 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一)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如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由不动产所组成,则该不动产所在方拥有征税权的规定中“主要”一词,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为50%以上。对该规定暂按该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资产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理解及执行。
(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
第十三条第五款,关于转让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项股份又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时,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的规定,执行时暂按以下原则掌握:即如香港居民曾经拥有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内地拥有征税权。
(三)虽有上述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磋商对“曾经”另行商定具体时限。
八、关于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受雇所得是指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本条第二款(一)项将原安排的“在有关纳税年度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对此项规定暂按以下解释执行:
(一)“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一语,是指以任何入境日所在月份往后计算的每12个月或以任何离境日所在月份往前计算的12个月中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按上述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
例如:某香港个人分别在
(二)具体操作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应税所得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1.在有关个人每次申报纳税期限内或离境日时,往回推算12个月,并计算在此12个月中该个人停留连续或累计是否达到183天,对达到183天所涉及的一个或两个年度中在内地的工作月份均应确定负有纳税义务。
2.具体计算有关月份的应纳税所得额及适用公式时,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九、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活动
《安排》第三条对“企业”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对“经营”的定义包括了法人实体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因此,《安排》中不再单列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对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如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按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符合构成常设机构标准的,对该香港居民以独立个人身份在内地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关于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安排》增加了第三款关于间接抵免的规定,指一方居民公司到另一方进行投资活动,如在另一方的公司投资股份不少于10%时,对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在另一方所负担的企业所得税给予抵免。
十一、关于第二十三条协商程序
根据第一款规定,当纳税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直接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但必须在三年内提出)。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香港税务当局联系交涉的,应上报税务总局,统一由税务总局与香港税务局协商解决。
十二、关于第二十四条信息交换
《安排》执行后,双方税务当局即可开展信息交换工作。要求交换的信息可以是纳税人发生于《安排》开始执行以前年度的信息。但该信息应适用于《安排》执行后纳税年度的税收。
十三、关于第二十五条其它规则
此条款涉及的防止“规避缴税的法律及措施”应理解为包括防止滥用《安排》的规定。
十四、其他
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请各地正确理解、执行《安排》各条款规定,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我国同联邦德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已开始执行,为解决具体执行中有关协定条文的解释问题,总局起草了《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局,暂由内部掌握执行,不对外公布,但可据以对外解答和用书面形式回复问题。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的情况或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执行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有关条文的具体解释问题,可以参照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通知附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
二、在中国联邦德国税收协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适用于税收的日期开始前,联邦德国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税收协定第三十条分别规定的日期起所发生的所得部分,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议定书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一)议定书的第三款,主要是考虑到德方税法规定,按照对等原则确定的。德方为了缓解对股东的重复征税,对公司的保留利润按56%的税率征税,对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按36%的税率征税。其本国居民股东取得上项股息要与其他所得一并计算纳税,对非居民股东取得的上项股息要按25%的税率征收预提税,但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可以实行限制税率。经双方商定,当分配利润的税率和保留利润的税率相差15%或以上时,限制税率为不超过股息总额的15%。这项规定对双方都适用,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种情况,仅是联邦德国方面的问题。
(二)议定书的第四款,是基于联邦德国的税法规定。针对当投资者既可取得利息,还可从投资的公司取得股息,减少公司税的情况,经双方商定,对于股息和利息是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取得的;并且在确定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不适用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限制税率。
(三)议定书第六款第一项所说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是由于协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按照协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依照德国税法规定,对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可以减按36%的税率缴纳公司税,上述免除税收,除了适用于这部分利润以外,对于公司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之间的税收差额,德方要求明确,不排除补征公司税的可能。这一项主要是适应德国税法规定的特别要求确定的。
(四)第六款第二项,也是适应德方税法规定的要求确定的,主要是规定对其居民公司来自中国的所得,德方给予免税和税收饶让抵免所应具备的条件,与我方执行税收协定没有实质关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部长代表克劳兹先生1988 年8 月18 日致函我局,就有关双方互免国际海运运输收入税收提供证明的问题进行协商,建议可否由双方国家的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来我国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凡按照上述协定的规定享受免税的,必须提交该缔约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该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文件(原件),不能提交证明文件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我国政府同新西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业经总局以(87)财税协字第011号通知,从
一、第二条税种范围第一款第二项中所列“超额留存税”,是指新西兰对个人控股的投资公司征收的一种税。如果该公司分配的股息不到其应纳税利润额的40%;或者没有全部(100%)分配其从其他公司取得的股息,在上述任何“分配不足”的情况下,就要缴纳“超额留存税”。
例如:公司的全部所得额 200
减去从其它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 100
该公司本身的所得额 100
应缴纳的公司所得税(100×税率45%)45
该公司的税后利润 55
允许留存60%用于再投资 33
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额 22
加上从其他公司取得的股息收入 100
该公司应分配的利润额 122
假设该公司分配股息 42
该公司未分配的利润额 80
征收超额留存税(税率35%) 28
二、第五条常设机构第三款所说“常设机构”一语还应包括的第(三)项,是对从事与勘探、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的特殊规定。该项1目所说与勘探、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包括在陆上或海上从事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所有活动。该项2目是明确对从事l目所述活动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的,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一个企业从事的活动,如果是与其有联属关系的企业所进行的活动有关,应合并计算其活动的时间。这里所说的“不超过一个月”,应连续计算,以其满30天为限。所谓有联属关系,包括同一公司的各个分支机构,也包括两个企业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为第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控制。判断其是否有控制或被控制的关系,可暂以其直接或间接的控股比例是否达到50%掌握。
三、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第(一)项括号中所说“除在股息方面,对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款外”,是指新西兰的税收抵兔,不包括在国外由分配股息的公司对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仅对在国外缴纳的股息预提税给予抵免。原因是新西兰税法没有对股息给予间接税收抵免的规定,在新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新方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也都不列有关对股息给予间接抵免。
四、议定书第一款,是应新方要求,按照对等原则列入的。按照新西兰税法规定,对向国外投保的保险费(人寿保险除外)征收5%的税收,目的是限制在新的外国公司和本国公司或个人把财产向境外保险公司投保,以维护其税收收入。如果在新国内投保,则仅对国内保险公司征税。该款是共用条款,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对向国外投保的征税规定,该款目前仅对新方有实际意义。
我国同马来西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问题和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1、关于第十条股息的第三款
该款是按马来西亚税法关于股息的征税规定列入的,马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给非居民的股息,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不再征收任何税收。因此,该款首先明确对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公司取得的股息,马方免除任何税收。此外,由于马来西亚对公司所得税是在取得所得年度
的下一年征收,而股息是在取得所得的当年分配的,如果到征收年度适用税率发生变化,马方可以对公司应纳的公司所得税额进行调整,例如,在分配股息年度,公司所得税税率为40%,而征收年度税率降为30%,在此情况下,则按征收年度的适用税率计征公司所得税。该项调整仅涉及对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税收处理。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的第二款
该款中“批准的贷款”,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一条规定,是指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为解决发展项目需要的资金或为发展项目购买主要设备而提供或发生的,并经部长批准的贷款或负债。据此,该款明确对我国居民按以上规定取得的利息,马方免征利息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第七款
此款也是适用于马方的单方面条款。根据马来西亚电影影片租借法的规定,马对租借电影影片免征预提所得税。因此,虽然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有权使用电影影片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在收入 来源国缴纳百分之十五的预提税,我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该
项特许权使用费,在马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第二款
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中,列入了缔约国双方相互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其中第二款是关于我方对马方的减免税优惠给予饶让抵免的规定。该款中,马方的减免税措施是指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B条及附表7A和马
来西亚一九六八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条及第30章Q条的规定(马方上述有关规定见附件译方)。
五、关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关于开始执行税收协定的时间,在我国是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是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虽然双方在写法上不同,但所指都是同一年度的所得,例如,如果协定于一九八六年生效,在我国适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在马来西亚适用于一九八
八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税收,按马来西亚税法规定,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征收的税收系对一九八
七年的所得征的税。因此协定适用的时间对双方是相同的。
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终止条款同生效的写法一致,可比照办理。
附:马亚西亚所得税法、投资鼓励法有关优惠规定的译文(参阅)资料
马来西亚所得税法的有关优惠条款译文(参阅资料)
54A海运利润的免税
(1)依照下列各项规定,当一个在征收年度的基年(即纳税年度--译注)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海上客运和货运时,对其从该经营活动取得的该征收年度的法定所得免予征税。
(2)在确定本项下一个人的所得时:
(a)马来西亚船只可要求的投资优惠扣除只限于本条规定的免税所得,并且,该项扣除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它收入中扣除:
(b)该人在任何年度经营马来西亚船只所发生的调整后的损失只能在本条款规定的免税所得中扣除,并且,该项损失的余额不得在该人其它收入中扣除。
(3)下述规定适用于在马来西亚船上从事客、货运输的人:
(a)为本条目的,该人应保持一本单独记载从事该项业务从每条马来西亚船只取得的,或视为取得的收入帐册;
倘若该人发生了非直接属于马来西亚船只的费用,总局长可以划拨一笔数量相当于该船只在正常营业情况下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b)一俟马来西亚船只的一笔收入按本条规定免税,该收入额应记入免税帐目的贷方。
(C)当该人用其免税收入支付股息,在支付之日冲销该免税帐目时,应将相当于该股息和冲销额中较小的数额,记入该帐目借方;
(d)任何在基期内从免税帐目中支付、冲销或分配的股息均予免税。
(e)当该股息分配给股东,并且该股东为一个公司时,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任何股息,如果总局局长确信其支付的股息是来自免税股息,则应对这些股息免税;
(f)108条不适用于该股息
(4)该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总局长指定的任何日期,随时提交有关第(3)款内各项帐目的付本。
(5)虽然有本条上述条款规定,当总局局长认为:
(a)该人已经免税的收入;或
(b)股东的免税股息(包括(3)款(e)项适用的由持股公司支付的股息),
不应享受免税时,总局局长可以随时
(一)在必要情况下对该人或股东补征或加征该项税收,以期达到税收平衡;或
(二)如果需要,指示该人将这笔款额记入其与第(3)款相一致的帐目的借方;
假如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视为执行99条的征税通知。
(6)为实施本条──
“马来西亚船只”是指按1952年“商船运输条例”注册登记的通洋商船,不包括摆渡船、驳船、拖船、供应船、船员用船、汽艇、挖泥船、渔船或其它类似船只。
“人”包括合伙企业。
“运送旅客或货物”是指由该人用自有马来西亚船只,包括用其租用的马来西亚船只,经营旅客、邮件、牲畜或货物的运输。
54B(删略)
60A分入再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
(1)(a)当承保人结合其它保险业务,开展分入再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分入再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的数额,即它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I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纳税年度分入再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分入再
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支付所得税时---
(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帐目(该帐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帐目和有关公司);
(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贷记免税帐目所得的说明一样。
60B境外保险:应纳税所得,降低税率及免税股息
(a)当承保人结合其它保险业务,开展境外保险业务时,属于该境外保险业务在其征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部分,在承保人的征税年度应纳税所得中所占比例应与境外保险业务的总收入部分在承保人的在征税年度的全部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b)(a)款中确定的数额将作为承保人按第一章第I部分中第(3)款规定,在该纳税年度境外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
(2)一俟居民承保人(一个公司)在征税年度的基年的境外保险业务的应纳税所得按百分之五的税率付所得税时---
(a)该收入净额(扣除税后)要记入贷方帐目(该帐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税目和有关公司);
(b)第7A章的第5款(除了第(1)项外)和第6款可以适用,如同在这些款项中对任何免税的,或按第3款要求已被免税所得的说明是对贷记免税帐目所得的说明一样。
60C当一个在纳税年度基年是居民的人在马来西亚或其它地方从事银行业时,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取得的总收入及调整损益,及其在该纳税年度从营业取得的法定收入,可参照其无论在何处发生或得到的上述所得确定。
7A章(133A条)
再投资补贴
1、当马来西亚居民公司在纳税年度基年中为了批准项目,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发生了用于要在马使用的工厂、机器或其它设备的资本支出时,公司可在该纳税年度享有该项支出的25%的再投资补贴。
2、上述1款中涉及批准项目费用的补贴
(a)根据第4款规定,仅给予在纳税年度基期发生的费用;
(b)不给予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超过七年发生的费用。
3、当按1款规定在纳税年度给予公司补贴时,相当于补贴数额(或视情况相当于补贴总额)的公司该年度基期内调整收入免征该纳税年度税。
4、当公司在纳税年度基期从其营业中得到的调整收入为零或不足时,则不能或不能全部地给予公司按本章规定,在与包括该项营业的源泉有关年度的应得补贴,因此,虽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在这一年度不能给予的该项补贴,按本章规定,可以被视为在第一个连续纳税
年度有营业调整收入的基期给予该公司的补贴,依此类推,直至公司得到了其应得的全部补贴为止。
5、(1)一俟按3项规定一项所得得到免税,该款项则贷记入由该公司为本款目的而保存的帐目(本款和6款中的帐目和公司分别指免税帐目和有关公司)。
(2)当免税帐目在有关公司按3款规定,从其已被免税的所得中付出股息日处于贷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放款数额中的较少者应借记入免税帐目。
(3)如果总局书长认为免税帐目中的条目填写令人满意时,由有关公司股东接受的,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数额,可以在持股人手中免税。
(4)按2款规定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视为已付予有关公司的股东(或任何特别地位股东),其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记入借方的股息比例相同。
(5)直到局长认为不再有必要保留免税帐目时,应局长送交给注册登记公司的书面通知要求,有关公司要交给局长一份由其确定截止日期的免税帐目付本。
(6)当
(a)股东通过从有关公司获取股息的方式得到款项;
(b)该款项按(3)款要求免税;同时
(c)该股东为一家公司,
由该持股公司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可在这些股东手中免税,但是,局长得同意付出的股息是从该款项支出的。
(7)108条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或其中部门,或按(6)款规定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6、虽有本章其它条款规定,当局长认为按3款规定免税的有关公司所得或按5款规定在股东手中免税的股息不应免税时,他可以在给予免税的纳税年度终止以后的12年内任何时间,对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人收取加增金额,用以平衡从免税中取得的收益,或根据情况,
使有关公司将该款项借记入免税帐目。
7、(1)本章不适用于下列公司
(a)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结束减税期的公司;或(b)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以前结束减税期的公司,同时,在2(a)款中所指的资本费用发生在减税期结束日以后的三年时间以内。
(2)在本款中,减税期意为按照一九六八年投资鼓励法第5条规定,一个公司已得到先行行业证明,或按照12A或12B条规定已被批准的减税期;或者指当公司按照该法规26条规定,发生的资本费用可以得到投资税收抵免时的期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8、在本章中,“批准项目”意为:
(a)公司扩大其目前营业所进行的制造或加工产品项目,产且,按照一九七五年工业协调法案由贸易工业部长批准。或者,
(b)按照该法案的有关扩大规定,并不需要批准或进一步批准的,公司扩大其目前营业所进行的制造或加工产品项目。
马来西亚投资鼓励法译文(参阅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免除所得税
一、当按第二十章规定的报表已按照所得税法第九十七章的规定,成为最终的和准确无误的,应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对该报表所标明的金额应免予征税。
二、在按第二十章规定的报表已成为最终的和准确的之前,如果总局长认为合适,亦可宣布该报表标明金额的全部或某一特定部分无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该项宣布所涉及的那部分金额,按照所
得税法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免征某些股息的所得税
一、一旦对一个优先发展行业公司的任何所得数额根据第二十一章已经给予免税,则此数额应记入该公司为本章目的保留的帐目的贷方(本章和第二十四章所指的帐目和公司分别简称免税帐目和有关公司)。
二、在有关公司从其按照第二十一章规定给予免税的收入中支付股息之日,免税帐目处于贷记时,相当于这些股息或该项赊帐中的较小数额者要记入免税帐目的借方。
三、如果总局长对于免税帐目中的借方分录感到满章,由有关公司的股东接受的,按第二款要求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该项股息数额,应根据所得税法对该股东免税。
四、任何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应视为已付给有关公司的股东(或其他特定种类的股东),其付给比例与该股东应得的产生借项的股息支付比例相同。
五、在总局长认为没有必要继续保存免税帐目之前,有关公司应在总局送给公司注册办公室书面通知的任何时候,提供一份按其要求截止日期的免税帐目付本。
六、当:
(一)当股东以股息方式从有关公司得到一笔金额;
(二)该金额按前述各项规定免除税收;以及
(三)该股东为一个公司。
任何由股份持有公司支付给其股东的股息,在总局长认为是从该项金额中支付出时,应予免税。
七、所得税法的108章规定了不适用于借记入免税帐目的股息或其中部分,或任何按上述第六款规定免税的股息或其中部分。
第二十六条 投资税收抵免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除创业公司或据第十二条A款和B款所认可的公司以外)将其资本支出用于工厂、车间、机器或其它设备,并用于在马来西的任何批准项目,则在此纳税年度内,经财政部长同意,对该公司投资税收给予一定数额的抵免(不应少
于该项费用的25%)。
二、当一个公司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就有关的经过批准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给予投资税收抵免的条件,并且在该年度这个公司的项目:
(一)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宣布的开发地区拥有一个正在开工的工厂;
(二)生产大量有销路的优先生产产品,或生产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产品,或建立任何所宣布的优先实业;或者, (三)在其生产的产品中(如果有的话),要如第十四条(1)款特别规定的,体现出要求的马来西亚方面应占的百分比;
如果该公司在基期内符合上述第(一)、(二)、(三)项所述规定,在此纳税年度内,则每一项均可享受到支出费用数额的5%的额外投资税收抵免。
三、按照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任何与批准项目有关的支出给予抵免。
(一)除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应仅给予发生费用支出基期的纳税年度所发生的费用;
(二)不应给予从基期开始五年以后的支出。在此基期中,该项
目已按本条要求被批准。
四、当一个公司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得到投资税收抵免,该公司在该纳税年度内相当于抵免数额(或抵免的总计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按照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该年度应免予征税。
五、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公司从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要求与构成公司营业的源泉有关的在该年度里应享有的抵免,虽有上述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或抵免额,应据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顺延,直至该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六、当根据上述第四款规定免税的所得,可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可能有必要的变动,因其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的所得。
七、本条“批准工程”一语,指经指定主管当局批准的(经财政部长书面同意下,由贸易工业部长批准)工程;该指定当局可在其认为条件成熟时批准此项目,也可以随时撤销此项目。
第三十KA条 旅馆税收抵免
一、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除先行公司和根据第十二A或B条认可的公司以外)在马来西亚按规定标准将其资本费用投入某批准项目的旅馆建筑上,包括改动、扩建和翻新,应给予该公司经财政部长批准的一定数额的该纳税年度旅馆税收抵免(不少于该
项费用的25%);
规定对于位于一号地区的旅馆建筑不应批准,除非此项费用发生于一九八一年一月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间。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应给予抵免:
(一)除适用第四款规定以外,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内发生的费用;
(二)对于从基期开始,超过六年以后的费用,不予抵免,在此基期中,该项目已按本条要求被批准。
三、当一个公司按照第一款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得到投资低免,则在该基期纳税年度相当于抵免总额或总计抵免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应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免除该年度的税收。
四、当在一个纳税年度的基期内,公司以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规定在构成公
司营业源泉的有关年度里应享有的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虽有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或抵免额,应根据本条规定
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顺延,直至该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五、当根据上述第三款的规定,免除所得的税收,则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所得(包括必要的改动)。
六、在免税年度基建内任何时候,如有与规定条件不符,则据上述第三款所提供的免税不应认为有效。
七、本条“批准项目”一语,指一个项目被指定主管机关批准,该机关可在其认为条件成熟时批准此项目,亦可以随时撤销之。
第三十Q条 公司取得投资税收抵免资格的条件
一、当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一个公司取得了按第三十P条第三款所述的整体项目批准,并为之付出资本支出,则在该纳税年度内应给予此公司相当于其支出50%数额的投资税收抵免。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可按下列条件给予该项目的有关发生费用抵免:
(一)除按第四款规定外,仅适用于发生该项费用的基期纳税年度;以及
(二)对于自本条批准项目基期开始超过五年的费用支出不予抵免。
三、当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享受抵免,则在该纳税年度基期内相当于抵免的数额或抵免的总数额的公司调整所得,应根据所得税法,免除该年度税收。
四、当由于在一个纳税年度基期内,公司从其营业所取得的调整所得不足或没有,则不能给予或不能全部给予公司按本条要求在构成公司营业源泉的有关年度里应享有的抵免。在这种情况下,虽有上述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该年度不能给予的抵免或抵免额,应根据
本条规定视为在有营业调整所得的下一纳税年度基期给予抵免,如此延续下去,直至公司取得其应享有的全部抵免或抵免额。
五、当根据上述第三款规定免除任何所得的税收,第二十二条规定应适用于该项所得(包括任何必要变动),因其适用于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免税的所得。
六、在本条中,“资本支出”一语指资本发生于:
(一)开垦土地;
(二)种植农作物;
(三)工厂、机器或其它设备工供应;
(四)1、建造或购置需作为畜牧场、内陆养鱼或其它农业项目使用的鱼塘、畜栏、禽笼及道路;
2、建造或购置需作为牧场、内陆养鱼或其它农业项目使用的房屋(包括给人们提供福利和生活用建筑设施),和其它陆地建筑上的改进措施;
要求该房屋和其它建筑上的改进措施是在陆地上,并且是上述牧场、内陆养鱼业或其它农业研究所使用土地的组成部分。
我国政府同荷兰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88)财税协字第015号通知,从
一、第七条第七款“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的规定和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都是应荷方要求列入的。目的是明确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营业利润,不能视为转让技术收到的款项,以征收预提所得税为最终税收。至于其提供技术服务是否构成设有常设机构,则应按照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二、第十二条第三款所说“本用语不包括第七条第七款所述的服务”,是明确对提供纯劳务性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不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按照协定第七条对营业利润的征税规定处理,并不影响对提供与转让特许权的使用有关的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计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进行征税的规定。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是明确荷兰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规定,采用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即对其居民的境外盈亏相抵后的所得额给予免税,也就是对其在境外发生的亏损,只能冲减其在境外取得的利润,不能冲减在本国取得的利润。以荷兰1985年公司税率43%计算,假设该年度某荷兰居民:
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一) 100
在中国盈利 200
在荷兰盈利 500
合计盈利 600
应纳税额 600×43%=258
由于在联邦德国发生亏损100 ,要从在中国的盈利中冲抵,其境外所得免税扣减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00+200)/600)]*258=43
如果没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荷兰最高法院的裁定,应允许分国法计算免税扣除额。其结果是:
从中国取得所得的免税扣减额
(200/600)*258=86
从联邦德国取得的免税扣减额
(-100/600)*258=-43
荷兰采取综合免税法消除双重征税,不论其居民在境外是否被征税,均有效。同时,还不影响荷兰对其居民的境内所得进行征税。按上例,该居民应纳的荷兰税收为258-43=215。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明确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以及协定未作明确的其他所得,在荷兰按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但按抵免法计算可以给予抵免的税额,与用综合免税法计算可以给予免税的扣减额相比,以就低为准。
以特许权使用费为例,假设荷兰某居民从中国取得特许权使用费200元,按照中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限制税率10%,在中国纳税20元,如果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减除成本费用后的纯所得额为100元,按综合免税法计算的免税扣减额为43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能用抵免法,因为能够抵免的税额低于免税扣减额。其实际是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不予抵免,低于限额的,则按在境外实纳税额抵免。
五、协定议定书第八条的规定,是明确在来源地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如果超过协定所规定的应征税额时,纳税人可以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据了解,荷兰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列了此项规定,期限有的定为2年、3年或5年,多数规定为3年。
六、对荷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
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2号通知,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执行中若干条文的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十条股息第六款、第七款,是应加方据其现行所得税法规定而提出要求商定的。加拿大所得税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一十九款及施行细则第八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外国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缴纳46%的公司所得税后,还要缴纳25%的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目的是平衡在加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税收负担。但在协定中,该项附加税的税率可适当降低。此外,加拿大所得税法规定,外国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从事客、货运输或铁矿采矿的,免征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在协定会谈时,双方经协商,对第十条股息增列两款明确:
(一)我国居民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缴纳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的税率不应超过10%。并且,该项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该常设机构当年和前几年的营业亏损(包括转让构成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造成的亏损)和除附加税外该项利润在加拿大缴纳的所有税收,以及在加拿大再投资的利润。
(二)我国居民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分支机构的利润,在作出上述(一)的扣除后的累计收益额不超过五十万加元时,不缴纳附加税,超过五十万加元时,应仅就超过部分缴纳不超过10%的非加拿大公司附加税。并且,对我国居民公司设在加拿大的常设机构从事客、货
运输或开采铁矿的利润,依照加拿大税法规定,可以免纳上述附加税。
二、协定第二十一条双重征税的消除第一款第(二)项,明确了加拿大按照其关于外国附属公司盈余豁免的法律规定,对加拿大公司设在我国的外国附属公司汇回加拿大公司的股息,在计算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该项还明确,按照我国合营企业法设立的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拿大参加者,就其在该合营企业权益而言,应视为加拿大外国附属公司,即中加合营企业的加方合营者汇回加拿大公司的股息,加方在计算该加拿大公司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不将上述汇回加拿大的股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加拿大税法规定,外国附属公司是指加拿大公司在国外拥有10%以上股权的外国公司。
三、协定未列教师、研究人员和退休金的条文,在第二十二条无差别待遇条文中,也未列支付给对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相同情况下支付给本国居民同样予以扣除的规定,这是由于双方在会谈时未能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执行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处理可以仍按各自国内法规定执行。
四、在协定开始执行前,加拿大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87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或问题,请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一并报送总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发[1990]010号文通知你局,从
一、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对常没机构利润的征税实行“引力原则”问题,是基于巴方要求及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为了兼顾双方的愿望和要求而商定的。按照该款第〔二)、(三)两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如果与其常设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即使没有通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利润也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但经我方建议,双方商定对以下两种情况可以除外:
(一)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实行“引力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对同一家公司承包多项工程劳务,因其中一个项目构成常设机构而将其他未构成常设机构项目的利润,也归属到该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二)在企业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或经营活动不是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可以不实行“引力原则”。这里所说的“证明”,巴方在谈判中曾说明并非要出具书面证明,只要企业说明情况,经税务当局调查认为符合事实即可。尽管我方认为,这样做会有实际执行的困难,但为了双方能够对协定全部条文达成一致,接受了巴方的解释。
二、协定第十三条有关对技术服务费实行限制税率按服务费总额征税问题。是基于巴方以其国内法对提供知识产权和提供技术服务未作划分,坚持对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实行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而商定的。该条第三款所说的“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与承包工程作业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独立个人劳务者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咨询服务。
三、双方在谈判中确认,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巴1966年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有关互免运费所得税和其他税款的规定,仍然可以自然地继续有效。
我国政府同丹麦王国政府于
一、协定第二十一条对教师和研究人员所说“缔约国另一方应自其抵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其含义应理解为其停留期间不超过三年的,免予征税,超过三年的,应从其抵达之日起计算征税。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如遇有上述问题应按照总局
二、关于议定书中第三及第五未有关斯勘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规定,总局在(86)财税协字第034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中第二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
三、在签订协定的换文中明确当缔约国一方对公司的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的税率相关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双方应协商确定对股息征税的税率,这是应丹麦要求,基于丹麦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的情况商定的。因为按丹麦现行税法规定对公司取得的利润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分配给股东的股息,股东还要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为了缓解这种对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将来通过税制改革,有可能采取对公司的保留利润与分配利润实行差别税率,对此双方同意,当对分配利润的税率低于保留利润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时,双方应重新商定对股息的限制税率。
四、关于议定书第二款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这里所提及的其它税收,在我国是指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五、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丹麦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
附件:丹麦税收制度简介
丹麦税收制度简况
一、公司税
丹麦公司税税率为40%,据丹方介绍有可能提高到50%,对公司不征收地方所得税,但征收的公司所得税的六分之一归地方财政,对公司的财产收益并入营业利润征收公司所得税,而不征收财产税。
二、个人所得税
丹麦的个人所得税是其主要的税收收入来源。个人收入有38%以上要以所得税形式上交国家,其中主要有:
1、国家所得税。税率分为14.4%,28.8%,39.6%三级。除征收国家所得税外,还要征收县、市税和教会税。县、市有权决定其征税税率,因此,各地税率不尽相同,县政税率为6-8%,市政税率为14-29%,一般为24%,教会税率各县、市也不一样,一般为0.5-1.4%,对县、市税和教会税的税率国家未作幅度的限制。个人所交纳的上述三种税其最高负担率可达73.8%。
2、对个人的财产要征收财产税,但仅对财产净值在1,220,
3、对个人居民和非居民的划分方法为:有固定住所的视为居民,对在旅馆居住的人以居住满六个月的为居民,并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对非居民仅就其来源于丹麦的所得征税,所谓来源于丹麦的所得依照丹麦税法的规定是指:
(1)在丹麦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2)由丹麦政府或公司支付的退休金,不论是按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还是由公司支付的,也不论是支付给本人或其遗孀的,都视为来源于丹麦的所得;
(3)在丹麦设有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所得;
(4)从座落于丹麦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5)从丹麦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
不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从丹麦公司取得的股息,都征收30%的预提所得税。非居民从丹麦取得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不征税。
三、丹麦对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规定
1、该项所得确系来源于国外所得;
2、确实能够提供其已纳税的证据;
3、在国外所纳的税确实是对所得被征收的税。
对境外所得应同国内所得一样按照丹麦税法规定计算其应税所得额。然后再对境外已经实际缴纳的税款给予税收抵免。
四、两项捐助和碳氢化合物税
对丹麦列入协定适用税种的老年养老金捐助和对疾病每日基金捐助,都是随同个人所得税一起征收的,养老基金捐助按所得额加征3.5%,医疗基金捐助按所得额加征1.8%,也就是说,两项基金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基础是相同的,并且是按同一的预算科目缴入国库。丹麦列入协定适用税种的碳氢化合物税是对开采石油、天然气的公司利润征收的税,因为包括开采天然气的公司利润,同时也是为了区别矿区使用费和产品税,故用碳氢化合物税这一名称,是按缴纳公司税后的利润计算征收,税率为70%,主要是对一些大的石油公司征收,对一些产量低、利润少的石油公司,仅征收一般的公司税,不征收碳氢化合物税,上述两项捐助类似所得税的附加,碳氢化合物税也是基于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我国政府同芬兰共和国政府于
一、协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所说“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但应符合按照芬兰税法所规定的,假定两家公司都是芬兰居民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其含义是芬兰对其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免税,但要符合芬兰税法对芬兰居民公司之间的股息给予免税所规定的条件。按照芬兰法律规定,芬兰居民公司间的股息,除分配股息的公司所缴纳的税收外,对取得股息的公司可以不再就该项股息缴纳税收。
二、议定书第二款是为了适应芬兰税法的特殊规定,双方本着对等的原则商定的。按照该款规定,拥有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公司权利的人,从而有权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该公司所拥有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对芬兰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做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芬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
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89)国税外字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
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 …”,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0天。该条规定适用于缔约国双方。在执行该条时,对在我国发生的认为是对其不符合协定征税的异议时,可以要其必须首先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八条是应意方要求列入的单方面规定。意方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的预提税限制税率,采取先按国内法规定的税率征税,然后,依照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退还多征的税款。退税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和证明,限定的时间为180天。但不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采用其它方式。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各地可以按照前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四、中意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会谈中,双方经磋商同意适当扩大协定第十九条政府服务的适用范围。由双方按照对等原则确定若干机构,以签署备忘录的方式明确对为这些机构提供服务的人员,可适用该条的规定。现将该备忘录印发给你局,请自中意税收协定生效执行之日起执行。
五、在中意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意大利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意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
附件:备忘录
附件
备忘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草签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对协定第十九条关于履行政府职责人员的范围,达成如下谅解:
对向
1.意大利国家邮政局(PP.TT.)、意大利外贸协会(I.C.E.)、意大利旅游局(E.N.I.T)和意大利银行。及
2.中国邮电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旅游局及其附属机构
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报酬,适用有关履行政府职责的规定和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中方代表团 意大利代表团
尹克勤(签字) 杰米尔·徒尔· 朱迪期(签字)
我国同美利坚合众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23号文通知你局,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在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的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美国的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凡是按美利坚合众国联邦的法律或州的法律,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可以承认其为美国的居民。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美国居民,可以要其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一九八六年
二、各地在执行“注册所在地”标准判断其为美国居民公司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对于在美国按照联邦法律或州的法律注册成为美国的居民公司,如果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设在第三国,根据我国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即该公司不应视为美国的居民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二)为了防止中美税收协定有关“注册所在地”等条款规定被滥用,如果发现有第三国的公司主要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美国居民的,应将有关情况报告总局,由中美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不给予中美税收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具体判断应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的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执行。
三、中美税收协定由于列入了“注册所在地”作为判断是否为缔约国居民公司的标准,为了防止第三国的公司借以进行避税或减少纳税,在中美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后,又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由两国财长签署了对议定书第七款解释的议定书。该解释的议定书主要是明确以下三点:
(一)能够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减免税的人(除个人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该人受益权益的50%以上是直接或间接由下列一个或几个人拥有:
(1)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
(2)美国公民;
(3)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并且其主要种类股票实质上和经常在公认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4)缔约国一方、其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
2、在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的情况下,其收入作为利息支付给上述/.的(1)至(4)项所述以外的人,不超过其全部收入50%的。
所谓“受益权益”是指能够凭以取得或分得收入的产权、股权、债权等。所谓“公认的证券交易所”,在议定书的第三款已有解释规定。主要是指经缔约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成立或依法注册成立的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
(二)如果一个人(除个人外)的建立或购买以及维持和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事实上不是为了享受中美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可以不受上述(一)所列条件的限制。
(三)对于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判断为缔约国一方居
民的人(除个人外),如果其不符合上述议定书(一)和(二)所列规定的,可以拒绝给予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减免税待遇。但在此之前,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
四、中美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是指承包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凡是使用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使用上述置或设备的,仍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设有常设机构。
五、对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的确定,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列有两项规定。第(一)项规定属于通常惯例性的解释,在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这项规定;第(二)项规定是指在按第(一)项不能确定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地时,以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的缔约国一方,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发生地。
六、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的第二条明确“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是因为美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规定,对其公民实行全面性的税收管辖权。尽管中美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但应美方基于其国内法律的要求,在议定书中明确本协定不影响美国对其公民的征税,并在该条列出一些协定条款,明确美国可以对其公民给予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待遇。这样做,是考虑了美方国内法律规定的实际需要确定的,但这并不表明,美国公民在我国也可以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是美国公民而按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美国居民的人,除了协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等个别条款外,在我国不得享受中美税收协定待遇。
七、中美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三条所说美国可以征收的社会保险税,是美国为支付特定的社会保障(如养老、伤害及医疗保险等)筹集财源的一种税,按受雇人员的工资薪金额,向雇主和受雇人员双方,分别按照相同的税率征税。因不完全属于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没有列入中美税收协定的适用税种范围。该条所说的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虽然是对所得征收的联邦税收,由于美方强调是为了防止逃避联邦所得税的两项国内措施,不同意列入协定的税种范围,因此经双方商定,在议定书中明确,美国可以征收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但对完全为中国政府机构或居民的个人直接或间接拥有的中国公司,应予免除。所谓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可参阅总局一九八0年八月编印的《各国税收制度选译》第619页至620页。
八、对美国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的项目,凡是过去已作出税收处理,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我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总局以(87)财税协字第012号文通知你局,从
一、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所说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可以跨年度逐月移动计算。如从5月到次年4月的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不含6个月)的,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对其为同一项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的全部所得进行征税;如果其连续或累计没有超过6个月,即不应视为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项提供劳务在上述12个月中并没有结束,则可依次从6月至次年5月的12个月进行计算,以后照此类推,只要该项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有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即应按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全部所得进行征税。
二、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在任何12个月中… … 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除为同一项或相关联项目提供专业性劳务以外,一般不要追及过远,仅就其在12个月中实际停留期的和与该12个月前后邻近月份的所得进行征税。
三、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在任何12个月中… … 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其计算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原则相同。但对其征税,可以仅对逐月移动计算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所得征税,不追及该12个月以外的其它月份。
四、协定第二十三条对“近海活动”的税收问题,作出了不受协定其它条款所约束的特殊规定,也就是在该条第一款所说的“虽有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但本条规定应有效。”这是应挪方要求,并考虑到海上承包作业、物资运输、受雇活动及财产转让等的特珠情况,而共同商定的。
第二款是对“近海活动”一语的定义解释。说明“近海活动”是指在近海进行位于缔约国一方海域的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有关的活动。
第三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海域从事第二款所说的近海活动,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其应按营业利润或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进行征税。但有以下两项例外:
1.按照第四款的规定,当其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不超过30天时,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有联属关系的企业在同一招标海域从事实质相同的活动,应合并计算其累计天数。所谓有联属关系,包括同一公司所隶属的各分支机构,也包括两个企业之间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被控制的关系或者两个企业直接或间接被第三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控制.
2.依照第五款的规定,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往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近海活动的场所运送物资、人员,或者在两个场所之间运送物资、人员等运输业务,不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应视其具体情况按国际运输或按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近海活动中受雇,如果其在海上从事该项受雇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累计超过30天时,即不论其薪金、工资和类似报酬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在实际执行中,对其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细则第五条第一项及其有关规定的,仍可免予征税。
第七款是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对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权利以及有关财产,包括以股票形式转让,对其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议定书第二款有关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的征税问题,总局在(86)财税协字第034 号《关于执行中瑞(典)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第三条已有解释,各地可参照执行。
我国同泰王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财政部以(86)财税字第354号文通知你局,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对于确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同时列有总机构所在地和注册所在地两个标准,这是适应双方国家法律的实际需要商定的。在判断其是否为我国居民时,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适用总机构所在地的标准;在判断其是否为泰国居民时,可以适用注册所在地的标准。在实际执行中,鉴别其是否为泰国居民,可以要其办理税务登记时填报本企业注册地及其所依据的法律,并按照总局一九八六年
定办理。
二、由于泰方坚持对交付货物的场所不排除列为常设机构,在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没有明确对单纯交付本企业货物的场所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并在该条第四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对泰国企业在我国设有保存该企业货物或商品的设施或库存,并经常通过其在华人员或代理人从其库存中填写订货单或者是交付货物,应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
三、依照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泰国居民经营的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应仅由秦国征税,对其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取得的所得,可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其以飞机或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从我国运载客、货所取得的运输收入的征税问题,由于泰方坚持要在签订全面性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后另行会谈(见第五轮会谈纪要,附后),在双方没有商定互免税收以前,应照征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四、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对股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仅适用于缔约国的居民公司,对个人和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不论其是否为缔约国的居民,均不适用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仍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征税。
五、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利息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仅适用于为缔约国居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取得的利息,除此之外均不适用协定所确定的限制税率,仍应按各自国内税法规定征税。
六、协定第十八条对退休金除了属于为政府服务的以外,不论公司、企业支付的或者是按社会保险制度由公共福利支付的,都仅由取得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但是属于由企业或常设机构负担的,也可以由支付该项退休金的实际负担者所在国征税。
七、对分支机构的汇出利润,依照协定第十条的规定,不应视为股息进行征税。由于泰国内税法规定。对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汇出的利润要征收20%的所得税,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很难作出改变。对此,双方在进行税收协定第五轮会谈时,签署了一项谅解备忘录(附后),双方达成如下谅解:“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任何一方按照国内法对由分支机构汇给其总机构的利润所征的税收。”。
八、在协定开始生效执行前,泰国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
行。
附件:谅解备忘录,会谈纪要
抄送:交通部远洋运输局、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
谅解备忘录
对于泰王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双方达成谅解如下: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妨碍缔约国任何一方按照国内法对由分支机构汇给其总机构的利润所征的税收。
泰国税务代表团 中国税务代表团
威洛.劳哈攀(签字) 金鑫(签字)
会谈纪要
以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金鑫先生率领的中国税务代表团和以财政部税务厅厅长威洛.劳哈攀先生率领的泰国税务代表团,为缔结泰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至十四日在曼谷举行了会谈。
会谈是在诚挚友好和相互谅解的气氛中进行的,并对协定达成了协议。
双方代表团团长就协定的英文本草案进行了草签。
双方代表团同意,应尽快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要的程序,并且同意在协定签署后,愿意就两国国际运输企业间接税进行会谈。
泰国税务代表团 中国税务代表团
威洛.劳哈攀(签字) 金鑫(签字)
1987年11月,在中日双方主管当局就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首次磋商时,双方对协定的第二十条关于教师、研究人员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免予征税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我方说明,依照协定的条文规定,“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是限定的免税条件,并非是免税期。日方对此表示理解,但希望对停留时间超过三年的,从第四年起征税。经磋商,为有利于两国间科技文化交流,双方同意在双方主管当局达成协议加以确认的情况下,对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教师、研究人员停留时间超过三年的,可以给予三年免税。现将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为此达成的确认转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
附件
关于对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条解释的确认
关于对第二十条的解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下述说明:
“当该人从其第一次到达缔约国一方之日起停留时间超过三年时,按照第二十条,该项免税应适用于第一个三年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
本解释于
财政部税务总局 国税厅
专 员 国税审议官
王选汇(签字) 白鸟正喜(签字)
我国政府同瑞士联邦委员会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函发(1990)874号文印发你局,从
一、协定第二十条所说“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其含义是对停留为期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从第一年开始征税。据瑞方介绍,其具体执行方法是:如果该个人能向税务当局出示其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为期不超过两年的证明,可以从其入境之日起免税;如果不能出示证明,即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纳税,不足两年离去时,可以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上述证明,由派出院校开给或由接受院校开具均可。对此,我方的相应措施是,各地可以按照原税务总局(86)财税协字第030 号《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说的“任何个人”包括学生和企业实习人员;所说“从事与其学习、研究、培训或获取经验有直接联系的受雇活动”,包括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以及从事研究的目的而从事的受雇活动。对上述人员从事上述受雇活动的报酬,限定两个条件给予免税:一是受雇的报酬不超过l8000瑞士法郎或按官方汇率折合等值人民币;二是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对此,具体解释如下:
(一)所说受雇的报酬不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是指在受雇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中取得的报酬总额;
(二)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2个月,可以跨年度计算,不是连续受雇的,可以按实际受雇的天数计算;
(三)对受雇的报酬没有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而受雇的日期超过12个月的,应对其超过12个月后的受雇报酬征税;
(四)对受雇的日期没有超过十二个月,而受雇的报酬超过18000瑞士法郎或等值人民币的,不得享受免税待遇。
此外,按照瑞士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一年的免税扣除额为
三、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四)项所说,对瑞士居民公司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同从瑞士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样优惠,是指按照瑞士国内税法的现行规定,对在瑞士居民公司拥有20%的股份或出资200万瑞士法郎以上而取得的股息,给予免税待遇。这项规定,将按照中瑞税收协定,适用于从中国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但是,对不具备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取得的股息,不给予免税,而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给予税收抵免。
四、按照议定书第六条规定,虽有协定第八条对海运和空运的税收规定,中瑞
五、在中瑞税收协定开始执行前,瑞士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营业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和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瑞税收协定所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
关于中德(联邦德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第三款的规定,前税务总局于
今年7月16日至19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原税务总局于
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
(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
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其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对软硬件混合贸易合同中所包含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仍应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该款所说“监督管理”服务,在具体执行中,凡是合同中列有承包工程作业项目的,应适用第五条三款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如果按第五条三款规定没有构成常设机构,应对其监督管理服务收入,按第十三条规定征税。
(四)该款所说“不包括支付给第十六条提及的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雇用人员的款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雇员被派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具有要从“技术费”中扣除雇用人员工资薪金的含义。如一项技术服务费总额为1000英镑,按照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应就扣除30%后的调整数额700英镑征收不超过10%的所得税。对雇用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征税。
二、第二十一条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期限计算
该条所说“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的”含义,是免税的条件,而不是免税期。如果其停留期超过三年,即应从第一年起征税。对为期三年的计算,对中途离开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应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扣除计算。此项待遇,每人只给一次。如一位教师或研究人员停留一年离开,隔四年后又回来停留一年,对其两次停留,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均可免予征税。如果该人第二次回来停留二年以上,应对其在第二次停留期间,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进行征税。
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学生和实习人员的免税期限的计算
该条第二款所说“从该项接受教育或培训开始起超过五年的”计算,与第二十一条相同,即中途离开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应连续计算;超过六个月的,可以扣除计算。但对超过五年的,可以从第六年开始征税。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说“应允许在根据中国税收计算的同一利润、所得或财产收益计算的联合王国税收中抵免”,其含义是:英国在考虑抵免时,需要知道该项所得的来源、种类和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并不是基于与中国征税相同的所得数额计算税收抵免额。
该项括号内所列“对从支付股息中利润缴纳的税收”是中文译误,应为“对从支付股息的利润中缴纳的税收”。
过去对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凡是与本通知所作出的解释不一致的,均应以本通知的解释为准。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我局。
附件:《英国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英国关于申请居民证明程序说明》
附件一英国居民身份判定标准
一、个人
个人的居住概念分为两种:一是居住,即某人在英国仅居住一个纳税年度;二是普通居住,即某人在英国习惯性居住几年。
如果某人在英国属普通居住,即在其居住期间拥有居所,负有缴纳英国税收义务,即使在此期间出国在外一个纳税年度,并且按照通常标准在该年不应视为英国居民,亦视其在英国保留居所并负有纳税义务。
如果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英国逗留超过183 天,不论是一次还是累计居住(起止日不计入),均视为英国居民。
如果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英国逗留少于183 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视为英国居民:
l.在英国拥有住所供其使用,并且在该年可随时访问英国(无论每次访问时间多短);
2.在英国没有住所供其使用,但在连续4个纳税年度中访英,并且访问时间平均每年达91天以上。
二、公司
按照英国国内法规定,如果公司在英国施行管理和控制,或者在英国注册(1988年财政法案),即可视为英国居民公司。
如果公司在1988年前在英国注册并进行经营,但其管理和控制在国外,在
如果公司由于国内法原因形成双重居民身份,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判定其居民身份。
附件二英国关于申请居民证明程序的说明
一、个人
英国居民个人为了享受协定待遇,可向英地方税务稽查官员提出要求身份证明。如所提情况属实,即可发给证明(实际上并无标准证明格式,只是向缔约国对方税务当局发出证明该人为英国居民的信函)。
如果所提情况复杂,可将情况提交国内收入局的专门主管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作最后裁定。一俟做出决定,便通知地方税务稽查官员,并嘱其向申请人发函说明收入局有关申请人居民地位的观点。
二、公司
一般可向地方税务稽查官员提出要求发予居民证明,如认为所提要求合理,可迳发给。否则,仍要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征询意见。如果上级机关作出确认决定,便可通知地方税务稽查部门,由后者发出居民身份证明函。
有些外国税务当局备有专门居民身份证明表格,供欲按协定规定享受该国税收待遇的英国居民使用。这时,应向该英国公司提供有关表格,并由其转英国税务稽查部门最后完成申请表格(包括确认该英国公司居民身份)。公司再将完成的表格提交有关国家税务当局,以期完成要求退回所交外国税收程序。中英之间尚未建立这种程序,如英国公司要求协定待遇,应向英国国内收入局要求税务稽查官员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明函。
三、外国国民在英国作为雇员要求居民身份征明程序基本同上。
四、外国国民享受与英国签订的协定待遇程序
英国备有个人和公司提出要求享受协定待遇的两种印制表格,填好该表格后,尚须缔约国对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当局确认其居民地位,再将填好并加证明的表格送至英国外国股息稽查处。如认为符合要求条件,即可考虑退税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二)关于流转税
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中国应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由于新加坡对国际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不征收类似中国的营业税,只就国际运输的货物及劳务供给征收货物与劳务税。本着互免的原则,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活动中,就其国际运输货物和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额抵扣。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第十条规定,我国可以对新加坡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股息按协定规定税率征税。协定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如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执行。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机构等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原协定中列名予以免税的机构,本协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税待遇。
六、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根据第五款规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转让中国公司股份前的12个月内曾经拥有中国公司股份25%以上,则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我国有权对该项收益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税率征税。
七、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第三款关于单方面饶让抵免规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参股中国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当该新加坡居民就其参股的中国公司在中国所交纳的所得税按参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时,中国公司在中国获得的免税或减税,新加坡可视为在中国已纳税而予以抵免。
八、关于反协定滥用的规定
(一)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有关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时,应注意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逃避我国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给来源国税务当局反《协定》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执行中如遇有疑问可呈报税务总局审理。
(二)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内税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规避我国税收。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待遇问题
《协定》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即自《协定》执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师或研究人员来华从事有关教学或科研活动,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优惠。
对本通知未做解释的条款,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已发布的有关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
我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将自
一、关于第二条税种范围
马方在协定会谈时,曾坚持在该条增列一款,明确按其税法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适用其所得税法第123章第31节第11项关于税率的规定。马方对从事石油生产取得的应税利润应按50%税率征收所得税。对于马方上述特殊规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在协定条文中不列入马方税法特殊规定。但在会谈纪要中明确“由于马耳他税法对石油生产的特殊规定,本协定不应适用于按照马耳他所得税法(123 章)第31节第11项规定的税率,对在马耳他从事石油生产的人取得的应税所得,在马耳他缴纳或应缴纳的税收”。
二、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第二款常设机构特别包括的范围,在第(六)项列入“海上石油钻井工地”,是指为勘探、开发海洋石油设立的钻井工地,不论该工地持续时间长短,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二)第四款“从事与勘探海底和底土或开采自然资源有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活动的人,应视为通过设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从事上述活动”,其含义是凡在缔约国一方从事同海底和底土或自然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相关的补充性或准备性的活动,包括使用有关设施或建立平台、井架、铺设管道等任何作业活动,不论持续活动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均构成协定常设机构。
三、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和第九条联属企业
(一)第七条第四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关于通过判断和评估的方法确定应税利润的规定,是应马方要求,双方本着对等原则商定的条款。按照该两款的规定,当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帐册、凭证不足以确定其应税利润时,主管税务当局可以采用评估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或所涉及的关联企业的应税利润。在我国,执行上述条款规定时,应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视具体情况,采用核定利润或对关联企业价格、利润等调整的规定执行。
(二)议定书第一款“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对来源于保险业务取得的利润征税”,是应马方要求,作为双方保有的权利,经协商列入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无论是直接保险或进行再保险,也无论是通过常设机构或独立代理人取得的保险业务的收入利润,来源国均可按其国内税法的规定征税。
四、关于第八条国际运输和议定书第二款
(一)根据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双方同意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
(二)上述国际运输收入,协定的议定书第二款已明确应按两国政府
五、关于第十条股息
该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如果马耳他居民公司向受益所有人为中国的居民支付股息时,就股息总额征收的马耳他税收,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收的税收”,目的在于明确马耳他所得税法关于对股息征税的特殊规定。其含义是指,对我国居民作为股东从马耳他取得的股息征收的所得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对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支付股息前利润征收的所得税额。如果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顿,高于支付股息的马耳他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中国居民股息应纳税额高于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应纳税额部分免予征税。如果其支付股息公司利润的应纳税额,超过中国居民取得股息的应纳税额,马方将对该超出部分的税额退给中国居民股东。
六、关于第二十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条所称收入来源国对进修、研究或教学报酬“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双方已协商同意,其含义是指对停留不超过两年的个人给予免税;超过两年的,应对第三年起取得的报酬征税。
七、马耳他居民在我国已有的投资或提供劳务等项目,凡是对其征税的条件或适用的税率,严于或高于中马税收协定规定的条件或限制税率的,应对其从1995年1月l日及其以后发生的所得,改按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
(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
(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
(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除从事与装配或安装本企业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外,还从事以下营业活动的,无论该营业活动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
(一)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前的勘察、设计、测试、咨询等活动;
(二)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后的验收、培训(包括与正常使用或操控有关但与装配或安装无关的培训)、维修、保养等活动;
(三)在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过程中发生的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
(四)其他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外的营业活动。
三、《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监督管理费用少于销售总金额的5%的项目。
监督管理费用是指供应方因提供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项目的监督管理活动而收取的全部费用。
销售总金额是指供应方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而实际收取的设备或器材价款及相关运费和保险费,包括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费用。
四、按本通知规定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仍应按照《协定》有关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五、企业发生情形属于本通知未明确规定,或者不能准确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 ,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l月1日起执行。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 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 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规定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规定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第三款关于“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直接联系的资金利息,应视为本条所述的利润,并且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其含义是中、印各自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对方取得的收入、利润,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以及各自海、空运企业在对方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在对方存款产生的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征税的规定,而应视为第八条海运和空运条文规定所述的利润,在收入来源国相互免予征税。
四、关于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
鉴于印方国内法已明确规定对技术服务费征收预提所得税,并坚持在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采用相同的限制税率征收预提税,双方商定第十二条除明确对特许权使用费征税规定外,同时明确关于技术服务费征税的规定。具体执行,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凡按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的条文规定,提供技术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的,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征税。如各自公司、企业派员到对方提供技术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的,则该项技术服务费应按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10%的预提税。
(二)该条征收预提税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第四款所述范围,不包括适用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劳务活动涉及的技术服务费,也不包括适用协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非独立个人劳务的报酬。
本协定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我国政府和韩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于
一、关于第一条人的范围
协定第一条规定适用人为中、韩双方各自的居民公司、居民个人。为保证协定执行,防止滥用税收协定,凡我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韩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必须向韩国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由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签署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韩国居民公司、居民个人需在我国享受该协定条文规定优惠的,在韩方未向我方提供其主管当局制作的统一的韩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前,必须填报我方关于《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经我国县(市)级以上国税局审批后,给予协定条文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款、第二款
根据协定第八条及议定书的规定,我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韩国取得的收入、利润,韩国应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我国海、空运企业派驻韩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韩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按照对等原则,韩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从我国取得收入、利润,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韩国海、空运企业派驻我国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利息征收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
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给对方国家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收入来源国应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我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韩国取得的利息,韩国将免予征收利息预提所得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供所得税。
四、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已在谅解备忘录中确认,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条文中所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中、韩各方,除包括第十一条第三款限定的各自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外,在我国还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在所有权及职能方面类似“韩国观光公社”的机构;在韩国还包括大韩贸易振兴公社及韩国观光公社。据此,我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韩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韩国将按照政府服务条文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韩国上述履行政府职责的机构在我国设立办事处派驻人员的工资薪金和退休金,我国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教师和研究人员
该协定第二十一所述“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双方主管当局经协商确认,应理解为对停留不超过三年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其应邀在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承认的非营利的其他教育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应免予征税。超过三年的,应自第四年起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协定第二十三条明确中、韩双方将按各自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税收抵扣法消除双重征税。
根据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收入来源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法律规定的减征、免征所得税,居住国应视为已征税额给予税收抵扣;关于收入来源国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税、免税,居住国应分别按10%税率给予税收抵扣。以上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应适用于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我国与韩国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
该条旨在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具体是指,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实体(以下简称“公司”),如果由非居民(不论一人或多人、个人或团体)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并且与其由本国居民所拥有或控制的情形相比,实质性地减少了所得税额,则该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所得时,不能适用中韩协定。但是,从事积极经营活动的除外。例如,某韩国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其他国家居民(韩国的非居民),如果韩国税务机关在考虑和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任何优惠措施之后,向该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比该公司全部由本国居民拥有的情况下减少了50%,那么当该公司有来自中国的所得时,尽管其为韩国居民,也不能享受中韩协定待遇。但是,如果该公司在韩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有至少90% 是来源于积极的贸易或经营行为而不是投资业务,则该公司有权适用中韩协定。
中韩协定第二议定书此条规定,是双方税务当局采用国际上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经验所做的尝试。为使该条规定切实发挥其作用,执行中凡遇韩国居民公司申请享受中韩协定待遇(特别是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优惠)时,请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明之外,注意了解其他相关信息。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
最近,一些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同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询劳务之间的关系。现就上述条文解释如下:
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的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
二、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在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
(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
三、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提供咨询等。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有关情况,一并报送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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