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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发文日期:2016-04-08 | 全文有效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征收范围

        (一)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下列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三)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二、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三、核定征收程序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核定鉴定工作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申报纳税。

        (二)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协商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相当。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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