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破产清算遇上“天价税单”——建工企业资产处置中的税务困局与破局

2026-05-08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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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建设工程企业的破产清算,因其资产体量大、权属杂、变现难的特征,成为各方博弈的焦点。于是,身处在破产管理人位置的律师,经常会面对各种现实的税务问题,看似可观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背后,却暗藏着足以吞噬全部变现款的“税务黑洞”。今天,笔者想从法律与税务的交叉视角,简单的分享和讨论一下建工企业破产财产处置中的核心痛点——税务承担问题。

一、建工企业破产清算资产处置涉及主要税种

(一)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是建工企业清算中金额最最复杂的税种。主要出现在以下情形中

1、资产处置:破产管理人为了偿债,通常会拍卖企业的资产,如未完工的楼盘(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施工机械设备等。这些处置行为属于“销售不动产”或“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需要缴纳增值税 。

2、继续营业: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让企业继续完成部分工程以获取更高收益,那么在此期间产生的工程结算收入,也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3、附加税费:基于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还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二)土地增值税:

这是建工企业资产处置中,可能产生的税负金额最大的税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例如,A公司拍卖资产卖了约 6355万元,最终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高达 945.7万元。而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这945.7万元税款是优先于普通债权(如供应商货款、无担保借款)支付的。拍卖得来的钱,要先给税务局交这笔税,剩下的钱才能分给债权人。

(三)企业所得税:

也许很多人会认为,破产企业没有利润就不交所得税。其实不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财税〔2009〕60号文,企业清算期间,资产处置所得(即公允价值减去计税基础)属于“清算所得”,需依法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60号》第二条第(一)项明确,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应当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第三条的第(一)项明确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且应按本条第(五)项,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四)印花税:

合同与凭证:在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处置资产签订的买卖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新的应税凭证,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五)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

持有环节:在资产(如闲置的土地、未售出的房产)正式过户给买家之前,只要产权仍属于破产企业,理论上就需要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这部分通常被视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二、破产清算中的税负承担及案例分享

案例A:

在某企业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拍卖房产,公告明确“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竞得后,拒绝承担卖方应缴的增值税及土增税。

虽然合同可以约定“由谁出钱”,但无法改变“谁是纳税人”的法律身份。如果买受人违约不交税,税务机关依然有权向破产企业追缴。因此,管理人在设计拍卖条款时,须要预留“税费缓冲垫”,或者在拍卖款到账后优先划扣税款,避免出现“先分钱、后补税”的被动局面。

案例B:土增税核定征收的争取

某建筑公司破产,名下仅剩一块闲置多年的商业用地。评估显示,土地增值率高达300%,若按查账征收,土增税预计超过2000万元,将直接导致资产流拍。

于是管理人向主管税务局提交了详细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由于该企业破产前已经存在财务混乱的情况,导致管理人在接手该企业后发现原始凭证(如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大量缺失,无法准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

最终,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税务局最终同意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核定征收率(5%)计算土增税,将税款降至300万元,成功保住了资产的变现价值。

三、关于新生税款、滞纳金与清偿顺位的理解

现在,根据2025年11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我们来拆解破产清算期间至终结阶段最核心的四个涉税争议点。

(一)“新生税款”的身份。

《公告》的明确规定,破产清算期间因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产生的税费,不再属于“税收债权”(即破产受理前的旧账),应当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具体而言,则处置债务人财产而发生的税费,比如拍卖房产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被界定为破产费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维持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税费,则属于共益债务。均享有“随时清偿”的特权,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受偿。

(二)破产深水期的新生税款是否会产生滞纳金?

新生税款属于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法定义务,一旦逾期,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有权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司法实践中,这笔在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通常被视为因迟延履行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与破产前期所产生的税收债权不同,该笔滞纳金属于新生债务,被归类为共益债务或由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优先受偿属性。

(三)税务机关是否有强制征收权?

法律赋予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的特性,税务机关通常会通过向管理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来行使权利。

此时,虽然税务机关一般不直接划扣银行账户,但若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则可能产生资产无法过户,影响整个破产进程,甚至可能阻碍企业的最终注销的严重后果。“强制力”更多体现为一种程序上的卡点——你不交税,我就无法配合你完成后续的注销流程,企业便无法“善终”。

(四)向税务局支付这笔新生税款,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个别清偿”?

对此,法律给出了明确的豁免。支付新生税款,无论是为了资产处置还是继续营业,本质上都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是为了维持破产程序的必要开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精神,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不属于个别清偿。因此,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支付这笔款项,是履行法定义务,完全合法合规,其他债权人无权要求撤销。

四、如何通过与税务机关的沟通,降本增效?

在与税务机关的博弈中,法律依据是“底牌”,而沟通技巧则是打开局面的“王牌”。我们总结了实务中行之有效的三项沟通策略:

(一)强调共赢,找准核心

税务机关的主要目标是“税款入库”。管理人不能只谈“企业困难,请求免税”,这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我们可以说,“如果我们按查账征收缴纳2000万土增税,资产可能流拍,但是如果采用核定征收,虽然税率低,但能确保300万税款立刻全额入库,还能带动后续契税和印花税。”

(二)法理清晰,消除顾虑

破产案件情况复杂且并不属于税务机关经常面对的事项,所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往往担心违规操作被追责。作为管理人应当主动帮税务机关“消除后顾之忧”,根据实际情况,正确引用了《企业破产法》关于费用优先的规定,还主动提议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税务机关配合办理过户。这种“法院背书+法条支撑”的方式,让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了坚实的程序保障。

(三)用税务语言谈法律问题

在沟通时,应当用更加专业的财税语言,例如申请核定征收时,不要说“账不见了”,而要按照正规流程出具正式的《鉴证报告》,引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具体条款,证明企业“擅自销毁账簿”或“资料残缺确无法查账”。用专业的税务文书去证明税务事项,税务机关的审批流程会顺畅得多。

(四)算好法律、经济两笔账

管理人在面对每一笔新生税款时,也要算一笔经济账,制定《财产变价方案》时,不要只看评估价。务必聘请专业税务师进行测算,预估土增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大概率区间。如果预估税负超过资产价值的30%,建议考虑“股权转让”代替“资产转让”的路径,以规避土增税的高额成本。

结语

破产清算不是简单的“清场大甩卖”,而是一场精密的法律与财务手术。

对于建设工程企业而言,资产上的“税”不仅是债务,更是阻碍资产流通的“枷锁”。只有管理人算得清、投资人看得明,才能真正实现“僵尸企业”的有序退出与优质资产的涅槃重生。

作为法律人,我们不仅要懂法条,更要懂财税。因为在破产的世界里,有时候决定成败的,不是债权的顺位,而是那一纸税务测算表上的数字。

文章来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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