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辽宁法院案例:土地增值税中是否将楼业主活动会馆和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不构成商业秘密

2025-10-30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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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仅为是否纳入征税范围内,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征税的具体数额,不涉及公开企业的建筑成本,上诉人的主要目的为确认产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在土地增值税中是否将14号楼业主活动会馆和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并非商业秘密,也不涉及到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信息中含有不能公开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作区分处理,将不能公开的部分信息隐去,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该项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裁判文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辽10行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金城蓝山小区。

负责人赵徽,该委员会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福山,系该委员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哲,辽宁元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儒、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莹莹,系辽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权,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赵微及委托代理人栾福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负责人刘晗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责人张雨坤及委托代理人柳莹莹、金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3年12月22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收到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请求白塔区税务局依法查明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金域蓝山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14号楼业主活动会馆和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2023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向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辽市白税公开告[2023]2号),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金域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栾福山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白塔区税务局依法查明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金域蓝山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将14号楼业主活动会馆和地下停车场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经审查,该信息涉及你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就是否向申请人公开该政府信息征求你单位的意见,请于15个工作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书》。邮寄至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地址: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38号,邮政编码:111000,联系电话:29819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决定是否公开。2024年1月2日,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意见书》,称金域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栾福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公司不同意予以公开。2024年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作出辽市白税公开复(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辽市税复决字(202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辽市白税公开复[2024]1号),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依法征求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后,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予以公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经审查认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遂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第五项第2条(4)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金域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辽1081行初66号。二、公平公正地支持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白塔区税务局经审查认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证据,故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没有证据采信的解释,法律规定法院要采纳一个证据,那就必须在判决书里给出采纳的理由。二、白塔区税务局辨称:“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不于公开。”白塔区税务局在庭审中没有证据采信的解释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涉及第三方作为纳税人的任何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第三方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综上所述,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公开事项为辽阳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蓝山项目,在土地增值税中是否将14号楼业主活动会馆和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该项信息由被上诉人证实在其保存范围之内。上诉人申请公开内容仅为是否纳入征税范围内,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征税的具体数额,不涉及公开企业的建筑成本,上诉人的主要目的为确认产权。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在土地增值税中是否将14号楼业主活动会馆和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并非商业秘密,也不涉及到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信息中含有不能公开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作区分处理,将不能公开的部分信息隐去,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公开该项内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4)辽1081行初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作出的辽市白税公开复[202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作出的辽市税复决字(2023]4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内对辽阳市白塔区金域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辽阳市白塔区金城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白塔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大钧

审判员蒋术海

审判员马伯乐

二二四年二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嬿妮 

 文章来源:法言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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