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中国税务报:准确确认收入:年度汇算关键一步

2023-04-03分类:12366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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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正值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企业收入的确认十分关键。实务中,收入确认的时点或金额不准确,是比较常见的风险点,需要企业有针对性地加以管控。

风险点一:收入确认时点理解有误

对于收入的确认时点,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有明确规定。以房地产企业为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在实务中,对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房地产项目,部分房地产企业对政策理解有偏差,在开票后才确认收入,导致确认收入时点延后,产生涉税风险。

◎典型案例◎

A公司是一家房地产企业,2021年签订了办公楼整售合同,合同约定收款方式为分期收款,收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和8月、2022年3月和7月,而实际收款时间为2021年6月和8月、2022年3月和6月。该项目于2020年12月完工,2021年8月实际交付。A公司在2021年12月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并在2021年12月确认收入,申报了企业所得税。

A公司年末一次性确认大笔收入的情况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考虑到房地产企业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情况较为少见,且收入金额较大,于是,税务机关向A公司进行风险提醒。经纳税辅导,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销售收入确认时点不符合政策规定。由于前三期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一致,该企业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收入;最后一期付款方提前付款,应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也就是说,A公司应在2021年6月和8月、2022年3月和6月确认收入。

◎风险提示◎

实务中,企业销售产品的收款方式有多种,如一次性全额收款、分期收款、银行按揭方式销售、采取委托方式销售等等。现行税收政策对不同的收款方式确认收入时点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区别不同的收款方式,对应不同时点确认收入,切不可简单地理解成收到款项或开具发票后再确认收入。

风险点二:销售商品却不确认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在实务中,部分企业对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条件理解不准确,或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在销售商品满足收入确认条件时没有确认收入,导致少缴税款。

◎典型案例◎

B公司为一家贸易公司,主要销售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税务人员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该公司2019年取得大量进项发票,项目为计算机存储设备、无线路由器、移动硬盘等电子产品,其财务报表中库存商品、预收账款、应收账款等科目直到2020年底期末余额仍然较大,但2019年、2020年销售收入并没有明显增长。

税务人员分析发现,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企业不太可能长期大量压货,该企业存在少计收入从而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经核查,该公司2019年开始规划融资。为了达到经营收入指标要求,同时也为了满足业绩,以获得供应商更高返点,该公司从2019年开始,大量购入电子计算机配套产品,因而进项增长较快。这些产品在2020年上半年已陆续完成销售,并已交付客户,只是部分货款还未收讫。为避免缴纳税款造成资金紧张,该公司一直没有确认收入,造成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经纳税辅导,企业已认识到错误,补缴了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

◎风险提示◎

本案例中,B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了销售金额,同时商品已交付,成本也能够明确核算,显然符合销售商品确认收入条件,应予以确认收入。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应严格对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收入确认条件,及时确认收入。部分企业简单地把收入确认条件理解成“收讫货款”,其实是一种误读,容易触发涉税风险。

风险点三:视同销售额核算不准确

企业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客户是常见的市场行为,在税务处理上属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额应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按组成计税价格。实务中,一些企业认为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客户,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现金流,因此没有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或者认为赠送的样品没有产生增值,因此按产品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这些都是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理解不准确。

◎典型案例◎

C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为扩大市场,C公司将自产产品作为样品赠送给了客户,产品成本为不含税价格80万元,当年该企业同类产品对外销售的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该公司在会计核算时,借记“销售费用”90.4万元,贷记“库存商品”8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4万元,在申报增值税时按视同销售申报销售额80万元,并缴纳了相关税款(不考虑附加税费)。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该公司应首先按其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视同销售额。也就是说,C公司视同销售额,应为相应产品的对外销售价格100万元,而不是成本价80万元。

◎风险提示◎

视同销售是企业经常会遇到的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虽然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但是税务处理上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同时,视同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依据,一般是产品的销售价格。企业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注意确认并准确确认收入,以免产生涉税风险。(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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