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地下车位所得税下如何处理?
目录:
一、国家税务总局
二、江西省税务局
三、福建省税务局
一、国家税务总局
问题:
房地产企业利用地下设施修建了地下车库,并将该车库转让取得收入。根据财税〔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文件中所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否指该车库无论是否对外销售,均一次性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不能结转成本?
答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同时,该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在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中。因此,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应计入开发成本,待停车场所出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能再结转成本。
答复时间:2011年3月21日
二、江西省税务局
问题:
南昌市地下车位均为无产权车位,关于地下非人防车位的成本分摊没有一个明确的口径。请问地下非人防车位除土地成本之外的成本需要进行分摊吗?
答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二十九条 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多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员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校受益的原则和西:比的原则分面至各成本对象”,按上送政策的规定,非人防车位应当作为单独的成本对象核算,并按规定进行分摊计税成本。
以上政策仅供参考,具体情况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时间:2022年8月29日
三、福建省税务局
问题:
您好,我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是否可以引用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将地下停车位认定为“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如按该三十三条执行,是否地下车位在企业所得税中视为公共配套设施,不分摊成本?
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因此,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停车场所若属于非营利性的,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营利性的,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授权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关规定为准。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福建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答复时间:2022年11月24日
文章来源:神州九鼎财税咨询(北京)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