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20231116

最高法提审改判:土地使用税"证载面积"计税,机械适用为何被撤销?

2026-08-07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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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但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直接以土地使用证载面积为准征税。当证载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存在巨大差异时,税务机关是否仍应机械适用证载面积?企业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申报纳税,是否必然构成偷税?最高法的一纸再审判决,给出了令人深思的答案。

一、案情概要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0年代的建筑企业。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长达13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多项涉税问题。其中,数额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土地使用税问题。

税务机关认定,三建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4年9月间取得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但长期未如实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合计6,578,757.87元,并据此认定三建公司构成偷税,处以所偷税款二倍的罚款,仅土地使用税部分的罚款即达13,157,515.74元。

2013年10月30日,原兴宁市地税局作出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建公司合计罚款14,243,002.74元(含其他税种罚款及未设置账簿罚款)。三建公司不服,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广东省高院再审,均以失败告终。最终,三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二、一波三折:从刑事判决到再审改判

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在于,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3及三建公司本身,曾因同一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三建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0万元;王某3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该刑事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被一、二审法院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然而,2017年4月13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及王某3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宣告王某3及三建公司无罪。

基于这一重大变化,三建公司持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及3号税务处罚决定。

三、争议焦点:土地使用税计征中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计税依据之争:证载面积还是实际占用面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本案中,案涉17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虽均登记在三建公司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情况远比单纯的证载面积复杂:

更关键的是,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已复函明确告知"大部分未实施改造",税务机关明知部分土地并未拆迁完毕,却仍然机械依据证载面积对全部17宗土地进行征税并作出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这种做法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亦有失客观公正。

(二)偷税认定之争:变造复印件是否构成偷税?

三建公司在2012年申报缴纳其中一宗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所载面积由5238平方米更改为4238平方米,减少了1000平方米。

税务机关据此认定三建公司构成偷税,并对全部17宗土地均按偷税处理,处以二倍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行为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变造记账凭证"情形,但从实际情况来看:

该地块确已修建公共道路,减少的面积与公共道路面积基本吻合

减少面积仅占该宗地证载面积的约20%,占比不大

所欠缴税款按税务机关计算仅为98,342.2元

其余16宗土地存在复杂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法院同时指出,三建公司没有通过合法途径(先向土地职能部门申请变更土地证)主张权利,而是根据自己对实际占用土地的错误理解申报纳税,此做法虽然违法,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过罚相当原则:二倍罚款是否过重?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处罚幅度为"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原兴宁市地税局对三建公司处以二倍罚款,看似在法律幅度之内。

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处罚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字面规定,更要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中:

1.三建公司取得案涉划拨土地具有特殊历史背景,当地政府在不规范的土地管理制度下为其颁发了非"净地"的土地使用证

2.当地政府及土地职能部门长期怠于履职,对纳税争议的发生也负有责任

3.当地税务机关明知土地实际状况,却仍要求按证载面积全额征税并处罚

追征13年税款并处二倍罚款,与三建公司欠缴税款的违法事实、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适应。

(四)信赖利益保护:完税证明与"纳税大户"

本案中另一个引人注目的情节是:

2010年至2013年,税务机关每年均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明确载明其"已缴纳地方各税"

税务机关连续十多年对三建公司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三建公司连续多年被当地税务机关评为"纳税大户"

税务机关从未要求三建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证进行纳税申报或提示需缴纳土地使用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明三建公司对当地税务机关已形成一定程度的信赖,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对此种信赖应予适度尊重。然而,在法定代表人被错误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对三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并在短期内对13年税务事项作出处罚决定,未审慎保护三建公司的信赖利益。

(五)公正执法原则:同样情况是否同样对待?

三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同时期委托负责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公司还有多家,这些公司取得划拨土地及土地证的方式与三建公司相同,且同样可能存在"一地两证"以及证载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存在明显差异的问题。

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释明,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房地产公司依法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未能举证证明对同时期同类情形的其他房地产公司也作出过类似税务处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认定,税务机关对三建公司的处罚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

四、判决结果:三建公司全面胜诉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罚〔201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税务机关如认为三建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仍需予以行政处罚,可依法另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但应严格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首违不罚原则、公正执法原则,充分考虑三建公司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

五、本案的深远意义

(一)实质课税原则的司法确认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税务行政审判中明确适用实质课税原则的典型案例。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而非简单的"证载面积"。当证载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存在巨大差异时,税务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实际情况,而非机械适用证载面积作出征税和处罚决定。

(二)过罚相当原则的强化适用

本案进一步强化了过罚相当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适用。即使处罚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果处罚结果与违法事实、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法院仍有权予以纠正。这是对税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

(三)信赖利益保护的边界拓展

税务机关长期向纳税人出具完税证明、核定征收、评定纳税大户等行为,可能构成纳税人信赖利益的基础。税务机关在改变执法口径时,应当给予纳税人合理的过渡期和保护,而非突然追溯处罚。

(四)公正执法原则的平等适用

税务机关在执法中应当坚持平等原则,对同类情形给予相同处理。选择性执法不仅违反依法行政原则,在司法审查中也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六、实务启示与建议

1.依法维权,善用法律途径。本案中,三建公司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通过向土地职能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土地证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是自行变更土地证复印件面积申报纳税,这一做法虽可理解,但确实存在法律风险。企业遇到类似问题,应优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2.如实申报纳税是基本义务。企业不能因为对税务机关的认定有异议,就擅自变更申报数据。即使存在争议,也应在依法申报的同时,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提出异议。

3.保留完税证明等关键证据。完税证明、纳税评级等文件是证明企业纳税合规的重要证据,也是主张信赖利益保护的重要依据,应妥善保管。

4.坚持申诉,寻求司法救济。本案从2013年作出处罚决定到2024年最高法改判,历时11年。虽然过程漫长,但最终获得了公正的裁判。企业的合法权益值得坚持维护。

(二)对税务机关的启示

1.全面调查核实,避免机械执法。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全面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特别是当纳税人对计税依据提出异议时,应当认真核实,而非机械适用表面证据。

2.合理行使裁量权,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即使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税务机关也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3.尊重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税务机关应保持执法标准的连贯性和一致性,避免执法口径的突然转变对纳税人造成不公。

4.坚持平等执法,避免选择性执法。对同类情形的纳税人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标准,避免因选择执法对象而引发争议。

本案是一起极具代表性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意义已超越个案本身。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向各级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传递了明确的信号:税收执法不是简单的数字游戏,机械适用法律不等于依法行政。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不能只看土地证上的数字,更要看土地的实际状况;偷税的认定,不能只看形式上的行为,更要看行为的实质主观故意和危害程度;处罚的裁量,不能只满足于"在法定幅度内",更要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文章来源:行政救济与合规部 方正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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