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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贺:税局补征1.2亿元的限售股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7-01-10 分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点击:3373 2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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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8日的《中国税务报》第九版刊登了山东省枣庄市地税局褚剑轩老师的一篇名为《减持限售股,如何确定计税基础更合规》的文章。

文章主要内容是:

A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其中B控股集团公司出资4667万元,占92.7%的股份。2000年,A股份有限公司实行股改,股改后A股份有限公司股本2亿股,注册资本2亿元,B控股集团按占股比例折合1.86亿股。2006年,A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上市发行日期为2006年11月1日,发行新股750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16.7元。B控股集团作为发起人所持股份限售期36个月。2009年,发起人限售股限售期满,变为全流通股。2013年4月,B控股集团增资10亿元,参与A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1.45亿股(发行价6.9元/股)。

2006年~2015年1月,B控股集团自A股份有限公司分得送转股13.15亿股。其中,以原始股1.8亿股为基数获得送转股数11.7亿股,以2013年非公开发行尚在限售期股数1.45亿股为基数获得送转股数1.45亿股。2014年,B控股集团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卖出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94亿股,平均成交价3.8元/股,成交金额5.69亿元。2015年,B控股集团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卖出A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0万股,平均成交价4.07元/股,成交金额3.27亿元。

在上述交易完成后,当地税务机关结合该公司日常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B控股集团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1.2亿元,滞纳金223.8万元。

 争议的焦点是上市公司用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等送红股形成的股票,其计税基础的确认问题。企业认为应按公允价值作为这部分红股的成本价,税务机关认为应该按票面价值作为红股的成本价,税、企两方对红股计税基础的确认产生分歧。

税务机关的理由主要有三点:1. 会计处理方面看,被投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发放股票股利时,按实际发放的股票面值,借记“利润分配——转作股本的普通股股利”,贷记“股本”。2. 从取得股票股利时税法规定看,上市公司用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相当于用未分配利润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对上市公司增资,增加上市公司股本。3. 79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徐贺评析

这个问题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就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实不仅仅是限售股涉及到这个问题,其他股票(权)转让对于计税基础确认上也存在这个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点就是送红股(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形成的股票(权)转让时计税基础是应该按照送股时的市场价还是票面价值确认为。

我理解送红股计税基础的处理问题之所以有争议,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那么根据上述规定,从表面上看投资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属于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应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收入。

例如,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红股1万股,市场价为5元/股,则应该确认为5万元的收入(一般为免税收入),同时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万元。但是,我理解这种完全套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确认的计税处理是有待商榷的。被投资企业是从未分配利润中拿出1万元来增加股本的,这一万元并没有发生增值,也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是对资产增值来课税,一般来说增值部分完税后下一环节才可以按照上一环节的价税价格作为计税基础。这与被投资方用其他实物作为股息分给股东是不同的,用其他实物分配股息,被投资方应该做视同销售处理,发生的增值已经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用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则不同,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增值。用其转增股本发放股票股利之所以是5万元,是由于市场等原因造成的,而非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发生权属变更造成的,因此,投资方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应该按照股票的票面价值,否则将会出现一边是没有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范围,另一边却增加了计税基础,则投资方将该股权转让(或者投资方撤资以及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将会虚增税前扣除金额,这与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

那么按照票面价值来处理是比较合理的,主要原因是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减少了1万元,相当于把这1万元给股东做了股息分配,然后股东又将其增资进来,进而应该按照1万元确认送红股取得的股票的计税基础。这也是与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个人所得税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股票股利计税基础的问题,在老企业所得税时期,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是按照票面价值确认的计税基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非常赞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虽然当前该文件已经作废,但是这种税法的精神还应该是延续的。同时,部分基层税务机关以“口径问答”等非正式公文形式明确了此问题,例如,2012年3月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常州市地税局2011年度所得税汇缴政策口径》,该文第一条规定了,股票股利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免税收入额。该部分股票转让时,按转让收入额减去股票票面价值后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认为送红股取得的股票计税基础为零,也是值得商榷的,按照零是采用了除权的处理思路,但是这个问题在所得税上是分两步走的,即分红和投资,追加了投资就应该有计税基础,而不应该为零。

 另外,在这篇文章中税务机关的第三个理由引用的79号文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我理解这个事情和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能税前扣除没有关系,送红股的计税基础不是免税收入(红股股息性收益)对应的成本费用,完全是两回事,79号文的这一条应该是解决一些特殊行业的问题,例如银行用吸收存款取得的资金去购买了国债,国债利息是免税收入,而买国债资金要给储户支付利息,这部分利息就是国债利息收入对应的成本,免税收入不是不征税收入,因此,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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