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包方转供建材及水电应缴纳增值税
文/段文涛
近日,有多个纳税人咨询:营改增后建筑业总包方向分包方提供部分建材、水电,能否还像以前那样直接减少原材料、冲销费用,再从应付的分包款中扣除相应的价款。
那么,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以及各分包企业之间互相提供建材,或因共用水表、电表而分用自来水、电力,是否涉及增值税问题呢?
建筑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这种分包模式是建筑行业常见的业态。
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一般来说,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肯定是各购各的、各用各的材料。俗话说,计划赶不上变化,临时出现部分材料短缺的情况是有的,由于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都在一个施工场地施工,为了解决临时之需,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以及各分包企业之间互相提供钢材、水泥、木材、砖、瓦、石灰、砂、石及油料等建材物质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因安装水表、电表需要办理相关立户手续,同在一处施工场地的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以及各分包企业共用一个水表、电表的也不在少数。
虽说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分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是合作关系,但亲兄弟也是要明算账的,因此,使用方向提供方支付所用材料、水电的款项也是少不了的。
在营改增全面推开以前,由于建筑企业以缴纳营业税为主,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分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互相提供建材,分用水、电,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提供方往往采取冲销原材料或成本、费用,冲销应付分包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方式进行账务处理。
例如:总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提供了价值8万元的建材、油料,又因总包企业要向分包企业支付工程款40万元,便直接抵消应付分包企业的工程款8万元,只支付32万元给分包企业。至于票据,众所周知的原因,就不在此赘述了。
在全面推开营改增后,如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分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还像以往那样处理此类事项,面临的涉税风险将大增。
首先,看看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的关系。所谓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施工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继而,按照营改增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再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抵减预缴税款)。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发票),否则不得扣除。
可见,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或以上的企业。即便是由总包企业按包括支付给分包企业的分包款在内的全额向建设方开具发票,但分包企业也要向总包企业开具分包款的发票,两者均是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
再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因此,总包企业与分包企业之间以及各分包企业之间,提供钢材、水泥、木材、砖、瓦、石灰、砂、石及油料等建材物质,因共用一个水表、电表而将自来水和电力提供给其他建筑企业使用的行为,均属于销售货物的应税行为,提供建筑材料及水、电的建筑企业,应按自身的纳税人身份所适用的计税方法,依照适用税率(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应注意以下纳税事项:
向分包企业或总包企业销售建材以及水、电的建筑企业,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销售货物的行为按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按一般价税方法计算销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销售(转售)购进的钢材、水泥、木材、砖、瓦、石灰、砂、石及油料等建材以及电力应适用17%的税率。如该建筑企业销售的是自产的砂、土、石料或系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 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 ,则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适用3%的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的建筑企业,销售(转售)自来水,应适用13%的税率。至于能否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依3%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如果该建筑企业取得的水费符合“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收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的条件要素,则可以适用,否则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