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公告(2012征求意见稿):二、关于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本项目土地增值税时,其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即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承建设施发生的支出,简称红线外支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关于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支出的扣除总问题: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确定的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如果能提供国土房管部门的协议、补充协议,或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允许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请问安徽税务针对“红线外支出”的部分,是否可参照广州地税的处理方式,将其计入土地成本,从而允许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需要什么证明材料?我司是合肥的企业。请帮忙解答,谢谢。
安徽税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规定:“第三十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海南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答的通知》(琼地税函【2015】917号)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凡能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该项支出与建造本清算项目有直接关联的(含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相关联的)支出,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第四十条第(一)项第3点规定:“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应政府要求承担的红线外道路、桥梁等市政建设支出,提供与本项目有关的证明材料,凭合法有效的凭证据实扣除,取得的收益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
广州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建设用地红线外为政府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发生的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一)项确定的相关性原则,纳税人如果能提供国土房管部门的协议、补充协议,或者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允许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重庆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等财产行为税政策执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统一规划、整体开发需要,在相邻地域建造公共设施,经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发生的建造支出可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予以扣除。
湖北省
鄂地税发[2013]44号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全文废止]关于审批项目规划外所建设施发生支出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用地边界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规划外,即“红线”外)承诺为政府或其他单位建设公共设施或其他工程所发生的支出,能提供与本项目存在关联关系的直接依据的,可以计入本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不能提供或所提供依据不足的(如与建设项目开发无直接关联,仅为开发产品销售提升环境品质的支出),不得计入本项目扣除金额。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期项目规划中有一处建筑物规划是位于建筑红线内,后期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此建筑物处于建筑红线以外,现我公司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请问我公司原位于红线内现处于红线外的建筑物的成本是否可以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内扣除?
山东税务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计入土地增值税收入,凡按规定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故根据您问题描述情况,红线以外的部分不能作为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进行扣除,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山东东营2017年答复:发生于项目红线外的建筑安装工程等支出不得在本项目土增税清算中扣除,包括为取得土地无偿为政府建造的市政设施支出。
山西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三)项第4点规定:“土地红线外的绿化、修路、配套等支出,不得扣除。”
江苏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文件就“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作如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各项公共配套设施,建成后移交给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共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准予扣除相关成本、费用;未移交的,不得扣除相关成本、费用。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条款已废止)。
江苏无锡国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答疑: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设定的规划红线之外,企业改造了一条道路,发生的市政路改造、绿化、站台建设、路灯维修等支出,是否可作为开发成本在税前列支?
答:如企业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该项改造支出确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须发生的合理的支出项目,则该项支出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财税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