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契税法》施行之前,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需要缴纳契税,一直存在争议,大部分房地产企业没有对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缴纳契税。
近一两年来,部分税务稽查部门在房地产企业税务稽查案件中,要求房地产企业对《契税法》施行之前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缴纳契税。
契税法出台施行以后,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征收契税,基本上是没有争议的。
争议的问题是:《契税法》施行之前,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需要缴纳契税,如果需要补缴契税,是否需要加收滞纳金。
下面本文就房地产企业面对税务稽查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需要缴纳契税问题可以采取的应对策略进行说明。
第一步:分清缴纳时期
对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点进行统计区分,对2021年9月1日之前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争取免征契税;对2021年9月1日之后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补缴契税时争取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
第二步:准确定性
首先要准确定性市政建设配套费不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中列明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市政建设配套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内容、性质、征收目的、标准、方式、环节和部门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和范畴。
其次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没有税收法律和税收政策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契税。
最后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契税法和实施政策对2021年9月1日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契税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税务机关不可以依据《契税法》对2021年9月1日之前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征收契税。
第三步:争取税款追征期的期限利益保护
《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的追征期是无限期;对纳税人其他类型的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行为,一般情况下的追征期是三年,特殊情况是五年。
如果契税的征收管理适用《税收征管法》,则对契税的追征期一般是三年或者五年。但是《税收征管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税收征管法》关于追缴期的规定不适用于契税的征收管理。
《契税法》施行之前,契税的征收管理依据的是《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各个省出台的《契税管理实施办法》。《契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没有对契税的追征期作出规定,《安徽省契税管理实施办法》也没有对契税的追征期作出规定。因此,契税的追征期就只能参照其他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追征期限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诉讼期间,税务机关对契税的追征期限不超过三年。企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间如果超过三年,税务机关就没有权力再向企业进行追征。
第四步:争取免收税款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九十条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90条的规定,税收征管法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不予适用,征管法32条关于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契税的征管。
在《契税法》出台施行之前,安徽省对契税的征收管理依据的是《契税暂行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皖地税发[2013]11号),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都没有规定补缴契税如何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缴契税的行为不应该加收滞纳金。
综上,当房地产企业在面对税务稽查要求企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要追缴契税的问题时,首先要区分清楚企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时期。
对契税法施行(2021年9月1日)后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接受补缴契税的处理决定,但可以依据征管法不适用于契税的规定,争取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
对契税法施行(2021年9月1日)前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首先争取免于补缴契税,如果争取未果,退而求其次,再依据征管法不适用于契税的规定,争取免予加收税款滞纳金,以尽可能减少企业的损失。
文章来源:华税蚌埠 作者: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