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允许税前扣除的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因为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并不影响企业损益,也不影响企业所得税,因此增值税计提但未缴纳不存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的问题。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提但未缴纳,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税金的税前扣除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由此可见,税金的税前扣除强调“发生”,缴纳义务已发生即意味着“发生”,而并非是“缴纳”才是发生,因此,从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字面上理解,税金的扣除应遵循税前扣除的一般性原则,即权责发生制原则。
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税前扣除除实际发生外,还有一个要求就是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否则不允许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相关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纳增值)税项目的(国家收土地使用税,当然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外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综上所述,对于税金税前扣除凭证显然就是完税凭证。上述规定属于“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因此,计提的税金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前缴纳,自然能够取得完税凭证,可以税前扣除。若截止汇算清缴结束仍未缴纳,则无法取得完税凭证,因而不能税前扣除。当然,若之后(五年内)缴纳(取得完税凭证),仍可追溯扣除并调整相应所得税事项。
文章来源:刘小玲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