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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拨款与财政性资金:收取方不同,税务处理也不同

发布时间:2023-10-12 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点击:1144 0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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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拨款的收取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而财政性资金的收取方,是企业。财政拨款通常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性资金通常为应税收入,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财政拨款和财政性资金,看似是一码事,其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收取方、资金范畴与税务处理方面各有异同。

两者概念

财政拨款,指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财政性资金,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政拨款和财政性资金的相同之处在于,其拨付方均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同之处则在于收取方不同。财政拨款的收取方,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不是一般的企业性单位;而财政性资金的收取方,是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可见,财政性资金收取方的范围,要大于财政拨款的收取方。财政性资金的收取方,包括但不限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财政拨款的收取方仅包括“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从资金范畴来看,财政性资金的范畴,也比财政拨款的范畴大。财政性资金,泛指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不仅包括财政拨款,而且包括财政拨款之外的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其中也包括拨付给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款项。

增值税处理

在实务中,财政拨款与财政性资金是否缴纳增值税,需视其是否与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这意味着,与收入、数量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需要按照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与收入、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无须缴纳增值税。

对于无须缴纳增值税的财政补贴,收取方要注意发票的开具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开具“不征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拨款通常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性资金通常为应税收入,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可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的财政拨款,一般确认为不征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收入总额中,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为不征税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需要确认为应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中,其他收入包括补贴收入等。同时,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如果满足特定条件,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也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第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第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第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如果取得财政性资金并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关注后续管理。对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外,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作者系东北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高级研究员)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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