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类挂靠业务无票支出怎么办?
A公司因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在2014-2017年挂靠别的单位,为政府做市政园林施工,由于财务核算不太规范,目前存在约4000万无票成本费用支出,其中:工程施工工程款2000多万、财务费用中融资借款利息1000多万、管理费用中1000多万,被挂靠方企业所得税之前由税局核定征收,现改为查账征收,现在工程完工结算,被挂靠方要求A公司提供发票,否则就要求A公司承担约1000万的企业所得税!针对此类存在无票支出无法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有无弥补措施?
回复: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谓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上述问题中列举的三类无票成本支出,从费用项目上看,显然都是与建筑项目直接相关的,合理的。但是,上述三类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还需要取得有效的扣除凭据。
什么是有效的扣除凭据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中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2018年28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增值税起征点为按次结算300到500元。
综上所述,贵公司首先应对无票成本费用进行详细的账务梳理,在此基础上,针对当初实际发生施工工程款但未取得发票部分,可以和施工方沟通协商,协调对方补开发票,施工类无票支出,考虑是否可由实际施工承包人补开或者去税务大厅代开发票解决;针对融资借款利息部分,需要区分借款主体,考虑是否可由提供借款主体补开或者代开利息发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主体为个人,代开环节20%的个税税负是很重的。另外还需要注意借款利率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部分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针对管理费用部分,考虑哪些无需发票可以税前扣除,那些需要发票方可税前扣除,需要发票的,考虑是否有要求服务提供者补开、代开的必要。符合小额零星经营条件的,可以以自制凭证和支付证明入账。重点需注意的是:(1)收入和成本的配比性(2)收入成本的期间匹配,满足权责发生制原则(3)权衡补开、代开发票的税费成本和税费节约情况;(4)针对部分代开业务,实务中可能具体还需和主管税务局沟通协商解决。从而综合来看操作的空间和可能性有多大。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何晓
2020年7月的解析——
挂靠开票≠虚开发票
案件背景
△案例一:
2015年医药代表胡某等因无药品经营资质,以浩昌医药公司的名义向东泰公司销售药品,由医药代表自行出资从药厂进购药品后运输到东泰公司,浩昌公司全程不参与药品进购以及销售的所有事务。
东泰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给浩昌公司,浩昌公司按票面金额扣除9%—12%的开票费后,通过浩昌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才华的个人账户,将剩余货款返还给东泰公司的个人账户。而东泰公司按各个医药代表实际销售情况付款,浩昌公司开具398份发票给东泰公司,价税合计3780万元。而开具发票内容为“保健茶”,刘才华安排自制药品的销货清单,导致发票与销货清单不一致。
2018年税局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东泰公司转出取得发票的进项税额。一审认定浩昌公司构成虚开发票,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交易属于“挂靠”未正面回应,以浩昌公司无药品出入库记录、伪造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记录等证据认定构成虚开。
△案例二:
张永军以恒瑞公司名义与生产厂家和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物由厂家直接发到下游公司,张永军将厂家开具的随货同行单、药检单、出库单、开票信息提供至恒瑞公司,恒瑞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发票。恒瑞公司在下游公司支付货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及下次进货款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至张永军。
恒瑞公司共向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00余万元。一审判决张永军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审判决张永军与恒瑞公司属于税法规定“挂靠经营”方式的开票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最终改判无罪。
案件分析
那为什么第一个案例刘才华就构成虚开发票罪,第二个案例张永军是挂靠开票,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呢?
挂靠开票,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二个案例中,张永军存在真实的购销交易,以挂靠公司恒瑞公司的名义,向下游公司销售货物,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人,根据张才军提供的开票信息、随货同行单、药检单、出库单,向下游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开具的内容与销售的货物一致,符合税法规定的挂靠开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
而一项销售业务的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不一致,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均属于虚开专用发票的行为。
在第一个案例中,刘才军被认定虚开发票罪,二审法院对是否属于“挂靠开票”行为虽未作正面回应,但浩昌公司未有真实销售药品的行为,货物是由药代个人付钱购入的并发票内容“保健茶”与实际销售货物不一致,且浩昌公司未能提供出库单、伪造运输合同、货物运输记录等,浩昌公司仅为药代“过票加价”的公司,存在三流不一致的问题,构成虚开发票罪。
理道提醒
挂靠开票并不等于虚开发票。虽然规定医药行业不允许无经营资质药代挂靠经营,但不能认定挂靠开票就是虚开发票。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虚开发票认定的核心是是否存在发票流和业务流不一致,若业务流与发票流一致,挂靠经营也不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若存在挂靠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注意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相关商业单据的一致性。
来源:理道财税 作者:王钰媛
文章来源:来源:税屋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