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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公司税务处罚争议不断,重审能否定分止争?

发布时间:2024-08-24 分类:财税小白必看 点击:230 0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印花税 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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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导语、

二、案例回顾

三、案例分析

四、知识延伸

五、结语

一、导语

在日常的税务工作中,税务机关开展的稽查工作与企业实施的纳税行为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且极为紧密的关联。围绕税务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复议等一系列相关事务,引发了业界对于税务稽查所涉及的程序、事实认定乃至法律适用等重要方面的深度思索和广泛探讨。今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一同深入挖掘并探寻税务争议背后所隐藏的关键核心问题。

二、案例回顾

2012年7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XX公司开发“XX佳园”小区,检查涉及印花税缴纳、购买盛京银行股份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结转及开发成本扣除等问题。

检查后确认违法事实: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万分之三交印花税少缴万分之二印花税,涉及售房合同金额431,824,843.68元。

2010年购买盛京银行股份未缴纳印花税。

“XX佳园”项目2011年未确认计税收入和结转计税成本,预收账款科目贷方余额1,051,061,908.20元,其中2007年至2011年期间预收账款贷方余额537,713,854.50元,未按规定结转收入和成本,少缴纳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

开发成本中有两笔款项合计56,625,229.20元未支付且未取得发票,不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一稽查局作出多个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3月1日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先后作出沈地税四稽处〔2017〕19号税务处理决定、沈地税四稽罚〔2017〕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因复议机关填写错误撤销。

作出沈地税四稽处〔2017〕34号税务处理决定、沈地税四稽罚(2017)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又因实施检查期间填写错误撤销。

最终作出沈地税四稽处〔2017〕68号税务处理决定、沈地税四稽罚(2017)6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XX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省税务局申请复议,省税务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辽地税复决字〔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第一稽查局2017年9月11日作出沈地税四稽罚(2017)6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XX公司与金帝公司、金联公司的项目转让及法律纠纷:

2001年至2009年期间,XX公司与金帝公司、金联公司存在项目转让、合作开发及法律纠纷等情况。涉及项目前期投资费用返还、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法院判决执行等问题。

三、案例分析

处罚实施机关、复议机关行政职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案件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省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案适格被告为第一稽查局、省税务局。

处罚程序问题:

第一稽查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作出三个文号不同、内容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两次撤销函是对处罚决定书中文字书写错误进行纠正,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未缴所得税数额认定问题:

对于34,625,229.20元未缴纳所得税问题:

从XX公司与金联公司签订的协议看,双方对税收政策知晓。协议中关于发票事宜的约定应视为XX公司对该笔收入承担纳税义务,不能依法院判决进行抵扣。

对于22,000,000.00元未缴纳所得税问题:

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给付已履行符合税法规定,且不能提供免责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XX公司对未缴印花税行为予以认可,第一稽查局对该事实认定正确。

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国税发〔2004〕15号文件已废止,但不影响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理由: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认为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存在错误,不应以未取得发票为由否认企业成本费用已实际发生。

上诉人不符合偷税行为表现,不应罚款。

税务机关处罚决定时间过长,不应支付滞纳金。

程序问题:

听证程序形同虚设。

处罚决定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决定不符,程序不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对金联公司收入承担纳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第一稽查局辩称:

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笔费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有充分理由;对XX公司税收违法行为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律适用准确;滞纳金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

听证程序合法、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适用法律程序正确。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辩称:

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具备法律依据。

XX公司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税务局辩称:

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四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四、知识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文件虽已废止,但不影响对违法事实进行处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五、结语

本案中,辽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等税务部门在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过程中争议不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这一案例凸显了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事实认定、程序合法性以及法律适用的重要性,同时也提醒企业和税务机关在税务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税务稽查和处罚的公正、合理。

文章来源:中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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