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曾德刚、李光容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根据彭望明的申请而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曾德刚、李光容在原审提交了于2013年6月9日和2015年12月20日分别与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天壶房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人于2013年6月9日向天下第一壶置业公司支付房款的转账凭证及同日该公l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天壶房开公于2016年11月28日因房屋面积变更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及维修基金收据等证据。湄潭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了《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证明》,证明曾德刚、李光容在2019年9月10日前无房产登记信息;一审法院派员前往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曾德刚、李光容确已实际在案涉房屋装修入住生活。对彭望明关于购房款以现金支付不真实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前述证据,本案曾德刚、李光容的购房款系全部转账支付的事实清楚,且转账支付完成时间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时间,故彭望明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德刚、李光容对于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彭望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曾德刚、李光容,曾德刚、李光容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判决驳回彭望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彭望明提出法官在查封案涉房屋时,房屋没有被登记和售卖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出卖后没有过户至曾德刚、李光容名下,故从登记机构不能核查到房屋交易的情况,并不违背房屋交易及登记的实际,且与房屋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的判断无关。
此外,关于彭望明在一审中提出鉴定未被法院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因曾德刚、李光容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所做认定并无不当。而彭望明口头提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鉴定的时间系第二次庭审补充质证辩论阶段,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彭望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望明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湄潭天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670号。
文章来源:诸葛会说,度川管理研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