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 详情

各地“限地价、竞配建”供地模式税务处理对比

发布时间:2022-09-09 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点击:1839 1 相关税种: 土地增值税
点此收藏

一、广东

《广州市城市更新税收指引(2021年版)》(穗税发〔2021〕93号)

12.3配建物业移交环节

配建物业移交有三种方式:

方式1,直接移交方式,配建物业建设地块和经营性地块合并供地,土地出让合同中列明直接将配建物业建设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共用宗地)以出让方式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行政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依规将配建物业首次登记到政府指定的行政事业单位。

方式2,无偿移交方式,政府指定接收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不动产无偿转让协议,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名下。

方式3,政府回购方式,政府指定回购单位与开发企业按约定价格(不低于成本价的情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首次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再通过转移登记将权属办至政府指定回购单位名下。

方式1:直接移交方式

12.3.1.1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配建物业建设支出,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允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方式2:无偿移交方式

12.3.2.1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

(一)若无偿向政府、政府职能部门及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移交类型为学校、公交站场等公共公益事业设施或政府职能机构、事业单位办公及非营利性用房、场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物业,按建造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处理。

(二)若无偿移交的物业类型或用途或接收方是除上述第(一)点外的其他情形,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视同销售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确定,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允许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方式3:政府回购方式

12.3.3.1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

出让合同(公告)约定按照不低于成本价移交的,按移交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

二、四川

问题:

现在政府出让土地文件中以“达到限价后,竞得人以竞配建并无偿移交统筹住房比例给政府指定单位”作为竞拍土地条件。

请问:

1、竞配建并无偿移交统筹住房移交政府指定单位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否要视同销售? 

2、如果作为视同销售,视同销售的收入怎么确定? 

3、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是否同时作为地价成本可以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4、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是否同时作为地价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视同销售确认的收入是否同时作为地价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扣除?

答复:

四川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三、财税〔2016〕36号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四、根据《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 (A105010)填报说明,第11行“一、视同销售成本”:填报会计处理不确认销售收入,税法规定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同时,确认的视同销售成本金额。本行为第12至20行小计数。第1列“税收金额”填报予以税前扣除的视同销售成本金额;将第1列税收金额以负数形式填报第2列“纳税调整金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因此,视同销售收入对应的视同销售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国税发〔2009〕91号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三)房地产开发费用(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11-11

三、厦门

问题:

2016年12月起厦门采用“限地价、竞配建”方式拍卖出让土地,即不设拍卖底价,当拍卖竞价达到竞价上限价格时,不再接受更高报价,转为竞报无偿政府的居住建筑面积。该部分居住建筑面积与合同项下宗地内的商品住宅统一标准、整体设计。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接收后作为政府保障性商品房或租赁费使用。

【问】关于增值税、所得税处理涉税处理

(1)增值税 按视同销售处理,按不低于建安成本确认开票金额?

(2)所得税按增值税开票金额确认收入,同时作为拿地支付的代价,确认为土地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属于“竞配建”的居住建筑面积,增值税规定开票金额不低于建安成本,所得税按增值税开票金额确认应税收入。同时作为拿地支付的代价,确认为土地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7-23

四、福建三明市

问题:

三明市区土地拍卖中提出限地价,竞配建,想问下配建相关的增值税(含销项税额抵减)、土地增值税、契税、所得税如何处理?

拍地需知如下:

4、该地块采用“限地价、竞配建”出让方式,设定最高限制价格17500万元。竞买人报价不超过最高限制价的,按价高者得原则确定竞得人,以增价方式进行报价,每次增价幅度不小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整数倍,拍卖过程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当报价达到最高限制价后,不再接受更高报价,有其他竞买人愿意接受该最高限制地价,则竞买方式转为竞无偿配建安置住宅建筑面积方式确定竞得人,每次竞价阶梯不小于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整数倍,按竞建筑面积多者的原则确定竞得人。竞配建的安置住宅面积为计容建筑面积。

具体问题如下:

假设竞配建最后拍成功要求是无偿配建1000平住宅,同期销售均价为1000元每平方。

那么:

1、1000*1000是否视为获取土地所付出的成本,可否作为销项税额抵减的基数?

2、1000*1000是否视为获取土地所付出的成本,是否需要缴交契税?

3、1000*1000是否视为获取土地所付出的成本,土地增值税上是否可以将1000*1000作为土地成本扣除?

4、1000*1000是否视为获取土地所付出的成本,所得税上是否可以将1000*1000作为土地成本扣除?非常感谢!

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1、约定配建安置住房无偿移交给政府的,需要按照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如您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上注明的金额为准。

2、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成交价格计算缴纳契税。

3、配建安置住房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不符合以下文件规定的赠与情形应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对应成本、费用可以分摊扣除。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4、无偿移交给政府的房产其资产所有权属已经发生变化,属于视同销售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的合理支出可以税前扣除。房地产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配建的住宅无偿转让给政府部门的,可将配建住宅建造成本计入土地成本。

文件依据: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另根据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一、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三)销售额。……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规定:“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规定:“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答复机构:福建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年6月8日 

文章来源:九鼎财税说 

选中的关键字:
去百度搜索
搜索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