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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住宅及车位未如实确认收入,被定性为偷税!

发布时间:2023-11-15 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点击:1236 0 相关税种: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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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催告书

(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襄税三稽强催[2023]4号

襄阳市冠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20600706884354C)

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襄税三稽处〔2023〕7号),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襄税三稽处〔2023〕7号)第二条“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你单位应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账务调整。

(二)你单位销售住宅及车位未如实确认收入、申报纳税,造成少缴税款1,003,148.93元,其中少缴营业税395,692.26元、增值税98,952.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625.11元、印花税1,039.00元、土地增值税(预缴)262,458.49元、企业所得税210,381.68元。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14,839.35元、地方教育附加7,419.68元;多计销售商品房收入造成多缴营业税337.94元,增值税378,201.26元,多预缴土地增值税75.1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66元,教育费附加10.14元,地方教育附加5.07元。上述14套商品房中,有6套商品房你单位在此次税务检查开始前已申报纳税,但此6套商品房应申报缴纳营业税销售额3,152,938.00元,你单位申报为增值税含税销售额3,191,609.00元,造成少缴营业税157,646.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035.28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30,553.05元。你单位2014年、2016年无少计商品房销售额的违法行为,因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造成少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46,740.68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11,117.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规定,你单位因此违法行为造成少缴营业税157,646.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附征)11,035.28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46,740.68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30,553.05元、2016年少缴11,117.57元。因此违法行为造成的少缴税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关于偷税的构成要件,不认定为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少计收入造成少缴营业税238,045.35元、增值税98,952.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589.83元、印花税1,039.00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及2017年至2019年企业所得税121,970.38元认定为偷税,偷税金额共计483,596.95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对你单位2012年至2013年销售4套商品房少缴营业税96,540.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757.86元共计103,298.66元已超出追征期,不予追缴。同时对你单位同期少缴的教育费附加2,896.22元、地方教育附加1,448.11元不予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营业税299,151.45元、增值税98,952.39元、城建税27,867.25元、印花税1,039.00元、企业所得税210,381.68元依法进行追缴。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9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你单位在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将本应缴纳299,151.45元营业税商品房销售额开票申报缴纳增值税284,696.15元并缴纳相应的城建税17,828.73元,因此对你单位少缴的部分营业税284,696.15元、城建税17,828.73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相应的增值税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你单位少缴的无对应增值税缴纳的营业税14,455.30元、城建税10,038.52元及少缴的增值税98,952.39元、印花税1,039.00元、企业所得税210,381.68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未按预征规定的期限预缴税款的,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对你单位上述应少预缴的土地增值税262,458.49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号)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之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补缴教育费附加少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11,943.13元(14,839.35-2,896.22)。你单位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已补充缴纳教育费附加7,640.88元,仍需补缴教育费附加4,302.25元。

(七)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鄂政发〔2009〕14号)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之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971.57元(7,419.68-1,448.11)。你单位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已补充缴纳教育费附加3,820.45元,仍需补缴教育费附加2,151.12元。

(八)对你单位多缴税款,由你单位持决定性文书前往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的决定到国家税务总局襄城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襄阳市襄城区营盘路6号、襄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

(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熊军、代士飞、徐锐昌

联系电话:0710-3520572

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庞公路41号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熊军(鄂税稽 4206191036)、代士飞(鄂税稽 4206191029)、徐锐昌(鄂税稽 4206191019)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3年9月22日

文章来源:财务第一教室,税务大讲堂,梅松讲税,税台,税务经理人,财务经理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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