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稽一罚告〔2024〕6号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
对你(单位)(地址:***200米路南)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5月 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通过对你(单位)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业务的检查,发现你(单位)2019年12月28日取得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代码034001900104,发票号码48***924-48***28,价税合计504100元),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你(单位)提供的支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凭证为现金收款收据,其余工程款至今挂账未支付,无法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因此认定你(单位)取得的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应调增成本,补缴相关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对你(单位)2019年取得的5份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申报扣除的504100元应做调增处理,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20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拟对你(单位)定性为偷税,处查补企业所得税0.5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2602.5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文章来源:税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