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税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应执行一般原则,即权责发生制,而权责发生制是企业发生的费用不论实际支付与否,均应确认当期费用,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那么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是否另有规定,即必须实际支付才能税前扣除呢?
财税[2008]121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在这个文件中,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明确了必须是实际支付。如果预提了没有支付,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但对于非关联方来说,并没有对利息支出有特殊的另有规定。正因为没有特殊的规定,所以,可以适用一般性的规定,也就是可以采取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利息实际发生的期间,而不是实际支付的期间进行税前扣除。
应当注意:除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那就是扣除凭证的问题。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对于属于增值税范围内的业务来说,应该是增值税发票,以及一些佐证资料。合法有效的凭证包括发票没有错,但这里其实还应该隐含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这项业务应该到了开票的时间点,如果不到按规定应该取得发票的时间,就要求纳税人必须取得发票才能扣除,是有悖于“法律不强人所难”这样的法律常理的。
总之,企业计提利息费用的扣除:关联方利息必须实际支付才能税前扣除,非关联方利息可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税前扣除,但要注意在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年度必须取得发票,如果没有发票也不能税前扣除。
文章来源:鲍泽玉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