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19年9月份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栋办公楼作开发用途,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目前此办公楼正由B公司出租给C个人,租赁期限至12月份。A公司为推进项目开发进度,向C支付了一笔补偿款,要求C提10月份迁出办公楼。当地国税机关获知此事项后,要求对此笔“拆迁补偿款”应按转让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即C个人需对此补偿款按“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税目缴纳增值。
这样的补偿款,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征税方观点:
因C个人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有效期,即C个人在租赁期限内对办公楼拥有使用权。如C个人接受补偿款,提前10月份搬出办公楼,即是将对办公楼11-12月的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同时因A公司为该办公楼的权属所有人,因此C将该办公楼11-12月的使用权转让给A公司,不适用转租业务界定,只能界定为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此补偿款为C转让“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而收取的价款,因此需缴纳增值税。
不征税方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法规,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虽然B公司9月份已将办公楼所有权转让给A公司,但与C个人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故A、B公司9月份就已签订合同,即B公司原本对办公楼的所有权应已转移给A公司,则办公楼的实际出租人应为A公司。A公司计划提早收回办公楼,即终止原B公司与C个人的租赁合同所支付的补偿款,其实际为不继续原租赁合同的执行所支付的违约款。由于C个人并未向A公司提供应税服务,则此补偿款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结语 :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含内容里未有不动产的使用权转让这一项,那法规里的文字“等”是否意味着隐含此项内容呢?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立法法修正案里制定了一项重大的修改就是“税收法定原则”,即明确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由法律作出规定”。
所谓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故如“36号文”里列举“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定义范围里未有明确包括此项内容及其他相关规定,则不能按此税目征收增值税。且结合实际业务情况,此相关赔偿款其实质应属于A公司提前终止与C公司的租赁业务所支付的补偿款,应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文章来源: 季冬梅 正坤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