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A公司跟债权人借款2亿元,用于项目开发。
债权人因融资需求,将对A公司的2亿元债权转让给B公司(金融企业), A公司、原债权人和B公司三方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日起,A公司按约定“补偿”利率按期支付“补偿金”给B公司,到期归还该欠款本金。B公司虽为金融企业,但未取得贷款业务批准资格,不能直接开具利息发票,约定开具“补偿金”内容发票。B公司要求的补偿利率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同时A公司仅取得“补偿金”发票,此费用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分析与结论
1、该“补偿金”费用应属于“利息支出”
从业务实质分析,B公司虽通过债权转让形式持有A公司的债权,但对于A公司而言,仅是债权方变更,2亿元的债务金额和用途不变,且从债权转让之日起,应按资金实际占用日期和约定补偿率计算补偿金给B公司。因此补偿金实质仍为资金占用成本。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规定,结合业务实质情况,可判断“补偿金”收入对于B公司而言是“利息收入”,对于A公司而言应为“利息支出”。
2、该补偿金费用应按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规定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下:“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即是说如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可以据实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可扣除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B公司是金融企业,是否其相关利息支出能据实扣除?我们不能顺理成章得出此结论。
主要是因为B公司虽然是金融企业,但其未取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许可资格。仔细分析上述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第一项的“金融企业”与第二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的“金融企业”应是同一类金融企业。同时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文中对于“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解释,即“‘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条款,此规定其实已反映可据实扣除利息的“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
因此,A公司列支B公司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规定,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文章来源:季冬梅 正坤财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