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沪7101行初482号
原告王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职务 XX 。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职务 XX 。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2,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闵行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及依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24年1月12日向被告闵行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2月26日收到答复后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该局维持了被告闵行
区税务局作出的答复。其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扣除项目情况,不属于商业秘密。两被告认为其信息公开申请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并未明确是针对其个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而非小区业主集体提出故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如是这种情况并不能代表不存在公共利益已经造成重大影响,如是本质上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按上述表述也可向其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闵行区税务局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沪税闵公开复(2024)X 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判决被告闵行区税务局对原告在2024年1月12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沪税复决字〔2024〕XX 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闵行区税务局辩称,原告向其申请公开"上海市 XX 区 XX 路 XXX 弄 XXXXX 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因涉及第三方信息,遂经审查后作出被诉答复。但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实质是要求其解答问题,故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申请内容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问题,实际上构成咨询,故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4年1月12日,被告闵行区税务局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上海市 XX 区 XX路 XXX 弄 XXXXX 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2024年2月22日,被告闵行区税务局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经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税务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闵行区税务局申请公开"上海市 XX 区 XX 路 XXX 弄 XXXXX 地下人防工程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是否已经将人防设施工程建设成本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实质上系要求税务机关解答相关问题,构成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闵行区税务局对该咨询所作的被诉答复及被告市税务局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三
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军
二 O 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灿
书记员徐雯婧
文章来源: 陈律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