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看某省会城市的营改增指引,说劳务派遣企业可以就某一项劳务派遣行为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也即同一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一项劳务派遣可选择简易,一项劳务派遣可选择一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我们来看看营改增的开篇之作-36号文: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3、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提出这么几个思考的问题:A、只要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36个月内不许变更,B、比如一个建筑业一般纳税人提供“清包工方式的建筑服务”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未列明的比如包工包料就不可以选择简易计税,C、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文化体育服务则是纳税人一旦选择了,就不得变更,
那好,某快递公司6月1日为A公司、B公司提供了收派服务,可不可以将向A公司收的款按简易计税方法,而向B公司收的款按一般计税方法呢?不可行的理由如下:
(一)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提供收派服务,一经选择,不得变更,应当是所有的收派业务,全部选择简易计税办法,而不是此一项收入选择,另一项收入不选择,
营改增脱胎于原增值税,请看原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 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 。
4.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 自来水。
6.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特定货物其实与特定应税行为是一回事,只要选择了一笔收入按简易计税办法,所有的收入在36个月内都应当实施简易计税办法。
(二)但是如果表述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则是对建筑服务这项应税行为进行了分类,即此项清包工方式提供的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但另一清包工项目就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无独有偶财税〔2009〕9号也有相同的表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亦即对销售规定类型的固定资产给予了选择权。
(三)反向推理,如果派送服务有的收入按一般计税方法,有的按简易计税方法,则征纳成本将不胜其烦,36号文有如下表述: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试想若这笔收派选择了简易,那笔收派选择了一般,这个计算量得有多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又有多高。
因此是否得出下述结论,仅供参考:即表述为“提供应税行为”则36个月内该项行为全部按简易计税方法执行,如表述为“建筑服务中的甲供、清包工、老项目,销售不动产中的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动产”则仅对上述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那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中的劳务派遣表述,是否可以理解为一旦选择一项收入为简易征收方法,其他的同类收入在36个月内均应采取简易计税方法呢?重在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