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车位出租长期使用权,土增税上可当配套的理由
一、法规
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人民防空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人民防空法》第2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国防法》第 37 条: “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
二、参考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9、人防车位的归属与利用,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防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该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投资者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对人防车位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执行人将其作为投资者的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也就说说,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而进行出租。
三、土增税
国税发[2006]18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人防工程验收后即无偿移交给国家所有,投资者取得了收益权,并不改变其实质上无偿移交给政府,作为后续的人防用途,故在土增税上可作为配套。
文章来源:行成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