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0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下)

2019-06-10 发文来源: 协同财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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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下)

目    录

一、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79问)

二、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55问)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8问)

四、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16问)

五、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1问)

六、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7问)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8问)

八、深化增值税改革(206问)


第一至第五部分见《2019年减税降费政策答复汇编(上)》

六、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

170. “57号公告”的具体政策内容是什么?

答:《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公告”)明确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政策和个人所得税政策。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171. 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在2023年以后年度取得利息收入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优惠吗?

答:铁路债券一般为中长期债券,在债券发行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投资者都会取得利息收入。“57号公告”仅限定铁路债券的发行时间,未限定企业取得利息收入的时间。因此,只要企业投资者持有2019年-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在2023年以后年度取得的利息收入,仍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172. 铁路债券具体都包括哪些?

答: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173. 企业投资者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可以在预缴环节享受减半征税优惠吗?

答:企业投资者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即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投资者未在取得利息收入的当月(季)及时享受的,可在以后月(季)预缴申报时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174. 企业投资者享受减半征税优惠的,应如何填报纳税申报表?

答:为规范纳税申报,提升纳税人申报体验,预缴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对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设置了专门的行次。

预缴申报时,企业投资者将取得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乘以50%的金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的附表《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22行“(三)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企业投资者将取得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乘以50%的金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附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第23行“(三)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便于纳税人申报享受,我局近期将调整完善纳税申报表,请企业投资者关注申报表的调整情况,如有变化,按照调整后的申报表准确申报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75. 企业投资者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需办理什么手续?

答: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税务总局在2018年下发了《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明确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投资者可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

176. 个人购买2019-2023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如何计算享受减半征税优惠?

答:个人购买的铁路债券在派发利息时,应以利息全额收入的50%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直接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177. 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背景是什么?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实行加速折旧。这一规定没有行业限制,覆盖了包含制造业在内的所有行业企业。

为鼓励企业扩大投资,促进产业技术升级换代,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起,对部分重点行业企业简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适用条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于2014年、2015年两次下发文件,明确相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政策内容:一是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均允许按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二是上述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三是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的,允许加速折旧;四是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自2018年起至2020年,对企业新购进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一政策大幅度提高了此前出台的一次性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上限,也没有行业限制,包括制造业在内的所有行业企业均可依法享受。

为贯彻落实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的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178.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后,目前可以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行业包括哪些?

答:原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适用范围为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和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除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以外,其他行业均属于制造业的范畴。因此,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后,可以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行业,包括全部制造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179. 制造业企业可以享受哪些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答:《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将原适用于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但具体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内容没有调整,仍与原有政策保持一致,具体为:一是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二是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需要强调的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新购进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该政策适用于所有行业企业,已经涵盖了制造业小型微利企业的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在此期间,制造业企业可适用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不再局限于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

180. 制造业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答:为增强税收优惠政策的确定性,《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 4754-2017)》执行。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从其规定。

考虑到企业多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为增强确定性与可操作性,在具体判断企业所属行业时,可使用收入指标加以判定。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181. 制造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的范围是什么?

答:制造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对于“新购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一是取得方式。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二是购进时点。除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制造业企业外,其余制造业企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2019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掌握: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三是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指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182. 制造业企业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加速折旧税收优惠吗?

答:企业在预缴时可以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企业在预缴申报时,由于无法取得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数据,可以由企业合理预估,先行享受。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不符合规定比例,则一并进行调整。

183. 制造业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2018年制发了《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23号),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新的办理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因此,制造业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无需履行相关手续,按规定归集和留存备查资料即可。

184. “66号公告”发布前未能享受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是可在以后(月)季预缴申报时汇总填入预缴申报表计算享受;二是可在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统一计算享受。

八、深化增值税改革

(一)税率与扣除率调整政策

185. 自4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有哪些调整?

答: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186. 自4月1日起,适用9%税率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哪些?

答: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9%:

——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187. 适用6%税率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哪些?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增值电信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租赁服务除外)、生活服务、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税率为6%。

188. 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是否有调整?

答:有调整。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公告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

189.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能否按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答:可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90.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采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下同),可凭哪几种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19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用于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流通环节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19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除外)购进农产品,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9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除外)购进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9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而取得的普通发票,能否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195. 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同时兼营农产品深加工,能否同时适用农产品加计扣除以及加计抵减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提供生活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该纳税人如果同时兼营农产品深加工业务,其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按照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可同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196. 适用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以后,其适用的扣除率需要进行调整吗?

答:《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 )明确规定,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6%调整为13%,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6%调整为13%;如果纳税人生产的货物适用税率由10%调整为9%,则其扣除率也应由10%调整为9%。

19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是否需要分别核算?

答:需要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198. 2019年5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填报哪几张表?

答: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负担,税务总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资料进行了简化,自2019年5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需要填报“一主表五附表”,即申报表主表、附列资料(一)至(四)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不再需要填报。

199. 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前购进农产品已按10%扣除率扣除,2019年4月领用时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的货物,能否加计抵扣?如果能,可加计扣除比例是2%还是1%?

答:2019年4月1日以后,纳税人领用农产品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的货物,统一按照1%加计抵扣,不再区分所购进农产品是在4月1日前还是4月1日后。

200. 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我公司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主要生产13%税率货物,请问2019年4月1日后购进的农产品,能否在农产品购入环节直接抵扣10%进项税额?

答:不能在购入环节直接抵扣10%进项税额。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2019年4月1日后,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购入当期,应遵从农产品抵扣的一般规定,按照9%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如果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则在生产领用当期,再加计抵扣1个百分点。

201. 我公司未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请问可以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吗?

答:可以。3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你公司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02. 我公司适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请问2019年4月1日以后,购进农产品适用的扣除率是多少?

答:《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39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上述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因此,2019年4月1日以后,如果你公司销售的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3%,则对应的扣除率为13%;如果销售的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9%,则扣除率为9%。

203. 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的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目前未分别核算。请问可以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吗?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的原则,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13%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需要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04. 请问39号公告中的几项政策执行期限是一样的吗?

答:39号公告明确,调整增值税税率等多项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政策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除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外,其他政策没有执行期限。

(二)不动产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抵扣政策

205. 我单位2019年1月购入一层写字楼,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前尚有购入写字楼的不动产进项税额40%未抵扣,我单位能否在2019年4月所属期抵扣剩余的30%,在5月所属期抵扣剩余的10%?

答:不可以。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前尚未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的40%,自2019年4月所属期起,只能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206. 我单位2019年4月购入一层写字楼,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写字楼的不动产进项税额还需要分两年抵扣吗?

答:不需要,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再分两年抵扣,而是在购进不动产的当期一次性抵扣进项税额。

207. 我单位2018年6月购入一层写字楼,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写字楼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2018年7月申报抵扣了60%,在今年哪个月份就能够申报抵扣剩下的40%?

答: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8. 我单位2019年1月购入一层写字楼,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前尚有购入写字楼的不动产进项税额40%未抵扣,我单位能否在2019年8月申报抵扣剩下的40%不动产进项税额。

答:可以,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行选择申报月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9. 我单位2019年4月对原有厂房进行修缮改造,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为本次修缮购进的材料、设备、中央空调等进项税额,还需要分两年抵扣吗?

答:不需要,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再分两年抵扣。

210. 不动产实行一次性抵扣政策后,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怎样进行申报?

答:按照规定,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五)》第6栏“期末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期末余额,可以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结转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中。

211. 公司2018年10月购进不动产抵扣了进项税额的60%部分,尚未抵扣完毕的40%部分,2019年4月1日以后可以分几个月进行抵扣吗?

答:不可以。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前尚未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的40%部分,自2019年4月所属期起,只能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212. 某纳税人截至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附列资料(五)》第6栏“期末待抵扣不动产进项税额”的期末余额为30万元。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纳税人拟将待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进行申报抵扣,应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例中纳税人可在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税额”列填写300000元,同时按照表中所列计算公式计入第4栏“其他扣税凭证”。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笔不动产进项税额是前期结转产生的,因此不应计入本表第9栏“(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中。

213. D公司2018年9月购入一栋写字楼,按照原来的税收政策规定,不动产进项税额的40%应于2019年9月抵扣。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新政实施后,40%部分是否只能在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抵扣?

答:3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8年9月购入写字楼,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D公司既可以在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一次性抵扣,也可以在2019年4月之后的任意税款所属期进行抵扣。

214. 我公司2019年3月份购入一间厂房,当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勾选确认,请问办理3月税款所属期申报时,该厂房的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抵扣吗?

答:不可以。《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你公司3月份购入的不动产,属于2019年4月1日前购入,应在3月税款所属期抵扣60%进项税额,余下的40%进项税额自4月税款所属期起将抵扣完毕。

215. 某纳税人2019年4月购进不动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金额1000万元,税额90万元,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39号公告第五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该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将购入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以及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行“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同时,还需将上述内容填入本表第9行“(三)本期用于购建不动产的扣税凭证”的对应栏次。

21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可以。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1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际旅客运输服务,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不能。纳税人提供国际旅客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或免税政策。相应地,购买国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218. 是否只有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客票,才能作为进项税抵扣凭证?

答:是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目前暂允许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和水路等其他客票,作为进项税抵扣凭证。

219.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有哪些种类?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可以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

220.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进项税额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2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222.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铁路车票的,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22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公路、水路等客票的,如何计算进项税额?

答: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224.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怎么申报?

答: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一)认证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中。

225.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铁路等票据,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怎么申报?

答: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铁路等票据,按规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中。

226. 我公司位于北京,某员工3月28日乘高铁出差至山东,4月2日返程,取得了注明该员工身份信息、乘车日期分别为3月28日和4月2日的两张高铁车票。请问我公司可以将上述旅客运输费用纳入抵扣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 ”)规定,自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你公司取得的4月2日高铁车票,可计算抵扣进项税额,3月28日的高铁车票则不能计算抵扣。

227. 我公司因员工出差计划取消,支付给航空代理公司退票费,并取得了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抵扣该笔进项税额吗?

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航空代理公司收取的退票费,属于现代服务业的征税范围,应按照6%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你公司因公务支付的退票费,属于可抵扣的进项税范围,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28. 请问纳税人为非雇员(如客户、邀请讲课专家等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的人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39号公告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指的是与本单位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的雇员,所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费用允许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如果为非雇员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如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29. 某单位取得的长途客运手撕客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按照39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外,需凭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以及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抵扣进项税额,未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其他票证(手写无效),暂不允许作为扣税凭证。因此纳税人不能凭长途客运手撕票抵扣进项税额。

230. 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请问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其抵扣期限是多久?

答:自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现行政策未对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凭证设定抵扣期限。

231. 2019年4月1日后,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39公告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只限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车票、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不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

232. C公司准备购买20张“上海—三亚”往返机票,用于奖励公司优秀员工团队。请问购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C公司能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购买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甲公司用于奖励员工的20张机票,属于集体福利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33.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答:39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234. 某纳税人2019年4月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注明的票价2700元,民航发展基金50元,燃油附加费120元。请问该纳税人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按照政策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根据取得的凭证类型,分别计算进项税额。其中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需要注意民航发展基金不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基数。

因此,该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当将按照上述公式计算的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232.84元,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8b栏“其他”“税额”列,第8b栏“其他”“份数”列填写1份,“金额”列填写2587.16元。同时,还需将上述内容填入本表第10行“(四)本期用于抵扣的旅客运输服务”。

235. 我公司高管是外籍人员,其因公出差,取得注明护照信息的国内铁路车票,我公司可以抵扣该笔旅客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吗?

答:39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你公司高管取得的注明护照信息的铁路车票,按照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236. 提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航空企业在收取票款时一并代收的民航发展基金,应如何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答:《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中,不征税项目类别下编码6130000000000000000为“代收民航发展基金”。航空公司在提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时代收的民航发展基金,可以选择该编码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37. 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旅行社、航空票务代理等票务代理机构享受差额征税政策并依6%税率开具的代理旅客运输费用电子普通发票,是否可以作为抵扣凭证?

答:纳税人取得旅行社、航空票务代理等票务代理机构依6%税率开具的代理旅客运输费用电子普通发票,是购进“现代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属于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不能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关于其他票据计算抵扣的特殊规定。按照现行进项税抵扣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取得上述电子普通发票,不能作为抵扣凭证。

238.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进项抵扣问题

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既有“填开日期”,也有“航班日期”,对于下列情况该如何判断能否抵扣进项:(1)填开日期在3月31日前,而航班日期在4月1日之后的;(2)填开日期在4月1日后,而航班日期在3月31日之前的。请明确是以行程单上的“填开日期”作为“购进日期”,还是以“航班日期”作为“购进日期”来判断是否能够抵扣进项?

答:纳税人购进旅客运输服务取得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注明的运输服务发生日期,确定其对应的旅客运输服务能否抵扣进项税。运输服务发生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的,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运输服务发生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及以前的,不得抵扣进项税。

(三)加计抵减政策

239. 本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新出台了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符合条件的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用于抵减应纳税额。

240. 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是什么?

答: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执行期限是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这里的执行期限是指税款所属期。

241. 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所称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是指哪些纳税人?

答: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中所称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242. 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所称的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具体范围是指什么?

答: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邮政服务,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邮件寄递、邮政汇兑和机要通信等邮政基本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其他邮政服务。

电信服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等各种通信网络资源,提供语音通话服务,传送、发射、接收或者应用图像、短信等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业务活动。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电信服务。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243. 生活服务具体包括哪些?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包括生活服务在内的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以下简称注释)执行。按照注释的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244. 请问四项服务中的现代服务具体包括哪些?

答:39号公告规定,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下称注释)执行。按照注释,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

245. 我公司从事航道疏浚,是否属于提供四项服务的范围?

答: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航道疏浚属于“物流辅助服务—港头码头服务”,属于39号公告所称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的现代服务范围。

246. 纳税人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应当如何计算?

答: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其销售额比重按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累计销售额进行计算;实际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期的累计销售额计算。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其销售额比重按照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累计销售额进行计算。

247. 纳税人兼有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其销售额比重应当如何计算?

答:纳税人兼有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其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当期销售额应当合并计算,然后再除以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售额,以此计算销售额的比重。

248. 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不可以,加计抵减政策是按照一般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的,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249. 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规定:“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具体是指什么?

答: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一个自然年度内不再调整。下一个自然年度,再按照上一年的实际情况重新计算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50. 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规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请举例说明如何适用该规定。

答:举例而言,新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能会存在这种情况,如某纳税人2019年4月设立,2019年5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6月若符合条件,可以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可一并计提5-6月份的加计抵减额。

251. 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不可以,只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

252. 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在计提加计抵减额时如何处理?

答: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则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253. 增值税加计抵减额的计算公式是什么?

答: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254.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其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可以抵减加计抵减额吗?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不可以从加计抵减额中抵减。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

255.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计提的当期加计抵减额,应当如何抵减应纳税额?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大于零时,就可以用加计抵减额抵减当期应纳税额,当期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5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当期应纳税额等于零,则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如何处理?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当期应纳税额等于零,则当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57.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

258.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是否应剔除出口销售额?

答: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不需要剔除出口销售额。例如某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的时间段内,国内货物销售额为100万元,出口研发服务销售额为20万元,国内四项服务销售额90万元,应按照(20+90)/(20+90+100)来进行计算占比。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但需要说明的是,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259.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应当如何处理?

答: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260.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余未抵减完的加计抵减额如何处理?

答: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261. 假设A公司是一家研发企业,于2019年4月新设立,但是4-7月未开展生产经营,销售额均为0,自8月起才有销售额,那么A公司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根据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判断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前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0,则应自该纳税人形成销售额的当月起计算3个月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因此,A公司应根据2019年8-10月的销售额判断当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62. 如果某公司2019年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且截至2019年底还有20万元的加计抵减额余额尚未抵减完。2020年该公司因经营业务调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那么这20万元的加计抵减额余额如何处理?

答:该公司2020年不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则2020年该公司不得再计提加计抵减额。但是,其2019年未抵减完的20万元,是可以在2020年至2021年度继续抵减的。

263. 纳税人符合加计抵减政策条件,是否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264.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怎么申报加计抵减额?

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按照规定可计提、调减、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相关栏次。

265. 纳税人当期按照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形成了负数怎么申报?

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按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后,形成的可抵减额负数,应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4列“本期可抵减额”中,通过表中公式运算,可抵减额负数计入当期“期末余额”栏中。

266.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以前税款所属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怎样进行申报?

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在申报时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中。

267.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如果纳税人享受差额计税政策,纳税人应该以差额前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参与计算,还是以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 

答:应按照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例如,某纳税人提供服务,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差额计税政策,以差额后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该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货物销售额为2万元,提供四项服务差额前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共20万元,差额后的销售额为4万元。则应按照4/(2+4)来进行计算占比。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68.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请问这里50%含不含本数? 

答:这里的“比重超过50%”不含本数。也就是说,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小于或者正好等于50%的纳税人,不属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不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69. 某纳税人在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但该纳税人一直到3月31日均无销售收入,如何判断该纳税人能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答:对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但尚未取得销售收入的纳税人,以其今后首次取得销售收入起连续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假设某纳税人2019年1月设立,但在2019年5月才取得第一笔收入,其5月取得货物销售额30万元,6月销售额为零,7月提供四项服务销售额10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纳税人5月-7月的销售额情况进行判断,即以100/(100+30)计算。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70. 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以后设立,但设立后三个月内,仅其中一个月有销售收入,如何判断该纳税人能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答:按照现行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按照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计算判断销售额占比。假设某纳税人2019年5月设立,但其5月、7月均无销售额,其6月四项服务销售额为100万,货物销售额为3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照5-7月累计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即以100/(100+30)计算。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71. 某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以后设立,但设立后三个月内均无销售收入。如何判断该纳税人能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答: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全部为零的,以其取得销售额起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假设某纳税人2019年5月设立,但其5月、6月、7月均无销售额,其8月四项服务销售额为100万,9月销售额为零,10月货物销售额为30万元。在该例中,应按照8-10月累计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即以100/(100+30)计算。因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72.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如何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表上体现加计抵减额? 

答:为落实加计抵减政策,一般纳税人加计抵减额体现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按以下公式填写。

本栏“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本栏“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实际抵减额”是指按照规定可从本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分别对应《附列资料(四)》第6行“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第7行“即征即退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的“本期实际抵减额”列。

273. 如果某公司在2019年4月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月销售咨询服务,涉及销项税额30万元(税率6%),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25万元,那么4月加计抵减额和应纳税额应当如何计算? 

答:按照《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依据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和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填写说明,纳税人在4月的加计抵减额和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以下称《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发生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25×10%=2.5(万元)。

《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可抵减额”=“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 “本期调减额”=0+2.5-0=2.5(万元)。

由于主表第11栏“销项税额”-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 =30-25=5(万元)>《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可抵减额”,所以《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实际抵减额”= “本期可抵减额”=2.5万元。

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第11栏“销项税额”-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 -《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本期实际抵减额”=30-25-2.5=2.5(万元)。

以上各栏次均为“一般项目”列“本月数”。

274. 纳税人因前期购买不动产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在2019年4月1日以后转入抵扣时,是否可以计算加计抵减额?

答:按照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取得不动产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对于该部分进项税额,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可在转入抵扣的当期,计算加计抵减额。

275. 某纳税人于2019年5月10日新办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5-7月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未超过50%,但是6-8月的比重超过50%,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 ”)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上例中,纳税人设立起3个月(5-7月)的四项服务销售额比重不符合公告条件,不能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上例中的纳税人2019年内不能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20年可以根据上一年的实际情况重新确认可否享受这个政策。

276.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纳税人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是否应剔除免税销售额?

答:在计算销售占比时,不需要剔除免税销售额。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按照39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77. 2019年4月1日后,纳税人为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在生产、生活性服务业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时,是否应包括稽查查补销售额或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

答:39号公告规定,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占比时,销售额中包括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销售额。

278. A公司是2018年1月设立的纳税人,2018年9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A公司应以什么期间的销售额来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是仅计算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以后的销售额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统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一般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统称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以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按照上述规定,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一般纳税人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销售额也需要参与计算。因此,A公司应按照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来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

279. 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是否应包括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因此,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应包括在内。

280. 请问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其 2019年4月的期末留抵税额,能否在5月税款所属期按照10%计算加计抵减额?

答:按照39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在2019年5月税款所属期计算加计抵减额时,4月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属于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不能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

281. B公司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2019年4月因发行债券支付20万元的贷款利息,其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B公司20万元贷款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加计10%计算加计抵减额。

282.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会不会影响期末留抵税额?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因此,加计抵减额不会对期末留抵税额造成影响。

283. 兼营四项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是否符合加计抵减政策条件时,是其中某一项服务销售额占比必须超过50%,还是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占比超过50%?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这里的“四项服务销售额”,是指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合计数。因此兼营四项服务的纳税人,应以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判断其是否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84. 请问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是否只有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允许加计抵减?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需要注意的是,根据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285. 请问前期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发生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什么时间调整加计扣减额?

答:按照39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如果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286. 我公司既从事国内贸易也兼营出口劳务,其他条件均符合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要求,但无法划分国内业务和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请问我公司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因此,如果你公司符合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条件,但无法划分国内业务和出口业务的进项税额,你公司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但应按上述规定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287.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至2021年12月31日,请问政策到期前纳税人注销时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如何处理?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纳税人注销,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不再进行相应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加计抵减额的结余,包括正数也包括负数。

288. 纳税人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来确定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全部销售额除一般项目外,是否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计算全部销售额时,既包括一般项目的销售额,也包括即征即退项目的销售额。

289. 我公司符合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以后取得了原16%、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计算加计抵减额?

答:39号公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你公司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4月1日以后取得16%、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符合进项税额抵扣规定,就可以参与计算加计抵减额。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290. 假设A企业2019年11月成立,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超过50%。请问A企业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A企业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超过50%,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91. 如果某企业2019年10月份被查补(评估)出所属期2018年10月的销售额100万,该100 万是否可以作为2019年10月份的销售额参与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占比?

答: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应作为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的销售额参与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的比重。该例中,企业在2019年10月份被查补(评估)的100万应作为申报查补(评估)税款当月的销售额参与四项服务销售额的计算。

292. 假设A企业2019年11月成立,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超过50%。请问,为判断2021年是否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计算2020年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2020年1月份的销售额是否参与计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该例中,为判断2021年是否能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时,2020年1月份的销售额应参与计算2020年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占比。

293. 假设某公司2019年已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但由于2019年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未达标,2020年不再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请问,该公司2019年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0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需要纳税人在2020年继续核算加计抵减额的变动情况吗?

答: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因此在政策到期前,纳税人应核算加计抵减额的变动情况。该例中,如果纳税人2019年有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可以在2020年继续抵减;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0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应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294.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请问手续怎么办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声明时,系统将自动显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纳税人选择政策适用年度和所属行业,录入计算期内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和总销售额后,信息系统将帮助纳税人自动填写其他内容。纳税人在确认相关信息准确无误后,即可提交声明。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提交声明时,税务部门会提供免填单服务,纳税人只要将上述4项信息告知窗口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会预填好声明内容,交由纳税人确认,如果信息准确无误,纳税人盖章后即可提交。税务部门将在4内月底前完成相关系统功能改造,待系统升级后纳税人就可以通过上述两种途径提交声明。

295. A公司2019年4月1日成立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取得了进项税额但销售收入为0。2020年3月至5月发生销售行为,且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超过50%。请问该纳税人2019年和2020年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适用,可否补提2019年的加计抵减额?

答: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成立后一直未取得销售收入,以其首次取得销售收入起连续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该例中,2020年3-5月的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超过50%,2020年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3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A公司自2019年4月1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以补提。

296.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提到,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请问补提时是逐月调整申报表,还是一次性在当期计提?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为简化核算,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一次性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

297. 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四项服务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请问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不可以。39号公告中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公告中的纳税人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是按照一般纳税人当期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加计抵减额,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98. 按规定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后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流程是否发生了改变?

答:没有改变。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现有流程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勾选确认或者扫描认证纸质发票。

299. 某纳税人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深化增值税改革后,请问该纳税人能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吗?

答:39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汽车租赁业务,属于注释中的现代服务。如果该纳税人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占比符合条件,则可以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300. 某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已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该纳税人2019年6月加计抵减额的期初余额为10000元,一般项目可计提加计抵减额50000元,由于4月份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发生转出,当期需要调减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70000元。请问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6月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

答: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6月税款所属期纳税申报时,应根据当期加计抵减情况,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6行“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相关列次。其中,“期初余额”列填写10000元,当期计提的加计抵减额50000元应填入“本期发生额”列中,当期调减的加计抵减额70000元应填入“本期调减额”列中。本行其他列次按照计算规则填写,即“本期可抵减额”列应填入-10000元,“本期实际抵减额”列应填入0元,“期末余额”列应填入-10000元。

301. 为提醒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及时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请问税务机关对信息系统做了哪些设置?

答: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为提醒纳税人,当纳税人进入增值税申报界面时,系统将提示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具体规定,并告知纳税人如果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可以通过填写《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来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该提示功能每年至少提示一次,即2019年5月、2020年2月和2021年2月征期,纳税人首次进入申报模块时,系统自动弹出提示信息。在其他征期月份,纳税人可以通过勾选“不再提示”标识,屏蔽该提示信息。

302. 某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2019年6月其在某酒店召开产品推广会,取得酒店开具的住宿费、餐费和场地租赁费三张专用发票,请问三项费用的进项税额都可以计算加计抵减额吗?

答:39号公告规定第七条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例中,纳税人取得住宿费和场地租赁费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取得餐费的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也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303. 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能够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如果证券公司及证券公司营业部为投资者代理证券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佣金收入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能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答:纳税人能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以其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确定。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买卖等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佣金的行为,属于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不属于“四项服务”的范围。

(四)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304. 与2018年相比,这次留抵退税还区分行业吗?是否所有行业都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这次留抵退税,是全面试行留抵退税制度,不再区分行业,只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305. 什么是增量留抵?

答: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06. 为什么只对增量部分给予退税?

答:对增量部分给予退税,一方面是基于鼓励企业扩大再生产的考虑,另一方面是基于财政可承受能力的考虑,若一次性将存量和增量的留抵税额全部退税,财政短期内不可承受。因而这次只对增量部分实施留抵退税,存量部分视情况逐步消化。

307. 2019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如何计算增量留抵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2019年4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纳税人,2019年3月底的留抵税额为0,因此其增量留抵税额即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

308. 申请留抵退税的条件是什么?

答:一共有五个条件。一是从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二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三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四是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五是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退)政策。

309. 为什么要设定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退税条件?

答:这主要是基于退税效率和成本效益的考虑,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说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常态化存在留抵税额,单靠自身生产经营难以在短期内消化,因而有必要给予退税;不低于50万元,是给退税数额设置的门槛,低于这个标准给予退税,会影响行政效率,也会增加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310. 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的新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留抵退税?

答:退税要求的条件之一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纳税信用等级为M级的纳税人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的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

311. 为什么要限定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留抵退税按照刑法标准做了规范。

312. 退税计算方面,进项构成比例是什么意思?应该如何计算?

答:进项构成比例,是指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计算时,需要将上述发票汇总后计算所占的比重。

313. 退税流程方面,为什么必须要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

答:留抵税额是个时点数,会随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一期的申报情况发生变化,因而提交留抵退税申请必须在申报期完成,以免对退税数额计算和后续核算产生影响。

314. 申请留抵退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同时发生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应如何申请退税?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留抵退税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也就是说要按照“先免抵退税,后留抵退税”的原则进行判断;同时,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315.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如何进行核算?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并在申报表和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

31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若当期又产生新的留抵,是否可以继续申请退税?

答: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又产生新的留抵,要重新按照退税资格条件进行判断。特别要注意的是,“连续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条件中“连续六个月”是不可重复计算的,即此前已申请退税“连续六个月”的计算期间,不能再次计算,也就是纳税人一个会计年度中,申请退税最多两次。

317. 加计抵减额可以申请留抵退税吗?

答:加计抵减政策属于税收优惠,按照纳税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用于抵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加计抵减额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从加计抵减额的形成机制来看,加计抵减不会形成留抵税额,因而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

318.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旅客运输服务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抵扣所形成的留抵税额可以申请退税吗?

答:从设计原理看,留抵退税对应的发票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解缴税款完税凭证,也就是说旅客运输服务计算抵扣的部分并不在退税的范围之内,但由于退税采用公式计算,因而上述进项税额并非直接排除在留抵退税的范围之外,而是通过增加分母比重的形式进行了排除。

319. 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中,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如何计算?

答: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涉及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也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即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320. 我公司2018年自建的厂房,尚有40%待抵扣进项税额,2019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进项税额抵扣。这部分进项税额是否可以作为增量留抵税额,在满足条件以后申请留抵退税? 

答:39号公告规定,符合规定条件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019年4月1日以后一次性转入的待抵扣部分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当期形成留抵税额的,可用于计算增量留抵税额。你公司如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321. 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39公告规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322. 如果即征即退企业(例如融资租赁企业)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是否可以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39号公告第八条规定,可以申请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因此,选择放弃享受即征即退政策,并自2019年4月1日起不再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留抵退税政策。

323. 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的信用等级确定问题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第八条规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中可享受留抵退税条件包括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申请退税的周期为6个月,而纳税等级是动态管理,应以哪个时间的信用等级确定纳税人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之时显示是符合条件,后来等级被调整为C、D级的,税务机关是否追缴已退税额?以后是否不再享受该政策?

答: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当期的纳税等级来判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如果在申请时符合规定条件,后来等级被调整为C、D级,税务机关不追缴已退税款。但纳税人以后再次申请留抵退税时,如果信用等级为C、D级,则不能再次享受该政策。 

324. 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能否退还留抵税额? 

增值税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要求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对于正处于建设期或者投产初期的即征即退纳税人,可能存在(1)完全零申报,(2)有进项但收入为零,(3)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4)已产生应纳税额但未申请退税等四种情况,纳税人未实际取得即征即退税,请问以上四种情况纳税人是否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可以退还留抵税额? 

答:纳税人如在2019年3月31日前申请即征即退且符合政策规定,在4月1日后收到退税款,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后申请并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则不属于“未享受即征即退”。

325. 计算留抵退税时,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纳税人前期待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40%部分)于当期转入后,在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是否构成上述“进项构成比例”计算中分子、分母的一部分?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39号)相关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对于纳税人前期待抵扣的不动产进项税额,在4月1日后可以一次性转入,在转入当期,这部分进项税额视同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参与“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五)发票开具有关问题

326. 我可以采取哪种方式升级税控开票软件?

答:为便利纳税人及时升级税控开票软件,税务机关提供了多种渠道供纳税人选择。一是在线升级,纳税人只要在互联网连接状态下登录税控开票软件,系统会自动提示升级,只要根据提示即可完成升级操作;二是自行下载升级,纳税人可以在税务机关或者税控服务单位的官方网站上自行下载开票软件升级包;三是点对点辅导升级,如果纳税人属于不具备互联网连接条件的特定纳税人或者在线升级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以主动联系税控服务单位享受点对点升级辅导服务。

327. 我完成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后,可以立即开具调整后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吗?

答:纳税人完成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后,在4月1日之后才能选择调整后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328. 我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3月份发生增值税销售行为,但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请问我在4月1日后如需补开发票,应当按照调整前税率还是调整后税率开具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在4月1日之后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329. 我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3月底发生增值税销售行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3日,购买方告知,需要将货物退回,此时,我方尚未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购买方。请问我应当如何开具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因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如果购买方尚未用于申报抵扣,销售方可以在购买方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后,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330. 我是一名可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的鉴证咨询业一般纳税人,请问在4月1日后,我认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操作流程有没有变化?

答:没有任何变化,您可以按照现有流程扫描认证纸质发票或者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勾选确认。

331. 我单位取得了一张票面税率栏次填写错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该如何处理?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此,您可将已取得的发票联次退回销售方,并要求销售方重新为您开具正确的发票。

332. 我在完成税控开票软件升级后,可以立即开具调整后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吗?

答: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对调整后税率的启用时点进行了自动控制。4月1日零时前,纳税人只能选择调整前的税率开具发票;4月1日零时后,才可以选择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发票。

333. 我是一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3月份在销售适用16%税率货物时,错误选择13%税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请问,我应当如何处理?

答:您应当及时在税控开票软件中作废发票或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按照正确税率开具发票。

334. 我是一名通过第三方电子发票平台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请问我应当如何确保4月1日后开具调整后税率的发票?

答:您应当及时联系第三方电子发票平台服务提供商或平台开发商对电子发票开具系统进行升级完善,确保4月1日起能够按照调整后税率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35. 2019年4月1日后,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发票的,怎么进行申报?

答:申报表调整后,纳税人申报适用16%、11%等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336.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开票有误的,应如何处理?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现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337.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已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应如何操作?

答:销售方开具了专用发票,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按如下流程开具增值税红字专用发票:

(1)销售方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2)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4)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338.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在2019年2月就一笔销售收入申报并缴纳税款。2019年4月,该纳税人根据客户要求就该笔销售收入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纳税人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规定,纳税人2019年4月补开原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将金额、税额填入4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列次。同时,由于原适用16%税率的销售额已经在前期按照未开具发票收入申报纳税,本期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未开具发票”相关列次填写相应负数进行冲减。

339. 某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4月发生以前月份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中止,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金额10万元,税额1.6万元,应当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纳税人2019年4月开具原16%税率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将红字冲减的金额、税额计入4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第1行“13%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列次。

340. A公司2019年4月1日后取得原16%、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16%、10%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购入方纳税人4月1日后取得原16%、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341. 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1日后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具体应如何处理?

答:上例纳税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尚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和抵扣联退回的,由销售方按规定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二)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或者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尚未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由购买方按规定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销售方根据购买方开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按照调整前税率开具红字发票。

342. 2019年3月我公司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尚有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请问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

343. 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从3万元调整到10万元后,住宿业、工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是否需要达到10万才能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一条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规定,为了进一步便利小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自开专票试点的行业中的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均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受月销售额标准的限制。也就是说,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含本数,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试点行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44. 我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3月份销售收入9万元,当月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万元缴纳税款300元,4月份发生退货,请问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八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345. 请问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可以勾选哪些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出口退税或者代办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346. B公司2019年3月从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2019年5月份收到当年2月份购进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四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转登记日当期尚未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转登记纳税人在取得上述发票以后,应当持税控设备,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税务局端)为其办理选择确认。

该例中B公司在主管税务机关为其办理进项税额选择确认后,应将该笔购进原材料的进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347. 我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准备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请问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后,是否还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第六条规定,转登记纳税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增值税发票,不需要缴销税控设备和增值税发票。

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转登记日前已作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的,继续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348. 我公司为商务服务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已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就商务服务业务取得的销售额,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第一条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第二条,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你公司已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再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49. 我公司是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小规模纳税人,已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我公司销售不动产应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明确,纳入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的小规模纳税人,已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六)出口退税率调整政策

350. 此次深化增值税改革,出口退税率做了哪些调整?

答:16%、10%两档增值税税率下调后,出口退税率也做了相应调整,即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除上述调整外,其他退税率保持不变。

351. 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什么时间开始执行?是否设置了过渡期?

答:出口退税率调整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为给出口企业消化前期购进的货物、原材料等库存留出时间,此次出口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即2019年6月30日前,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可根据具体的情形适用相应的过渡期规定,过渡期后再统一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352. 某货物原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出口退税率为13%,4月1日后退税率会调整吗?

答:本次改革,除“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及“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外,其他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的出口退税率保持不变。因此,原“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6%、出口退税率为13%”的货物,改革后适用税率降至13%,出口退税率仍保持13%不变。

353. 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如何适用?

答: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

354. 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适用什么出口退税率?

答: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出口企业,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口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劳务,以及发生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355. 某外贸企业在2019年4月1日前购进一批原征16%退16%的货物,但在2019年6月30日后才报关出口,适用什么出口退税率?

 答:2019年6月30日后,统一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因此,该批出口货物适用13%的退税率。

356. 外贸企业在4月1日前将涉及退税率调整的货物报关出口,4月1日后取得按调整后税率开具的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什么出口退税率?

答:外贸企业在4月1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 4月1日后取得按调整后开具的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办理退税时,适用调整后的退税率。

357. 此次出口退税率调整后,退税率有几个档次?

答:本次出口退税率调整后,退税率档次由改革前的16%、13%、10%、6%、0%调整为13%、10%、9%、6%、0%,仍保持五档。

358. 过渡期内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怎么解决在计算免抵退时出现的适用税率小于出口退税率的问题?

答:过渡期内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359. 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按什么确定? 

答:调整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360. 某外贸企业在2019年3月25日报关出口了一批货物(征退税率均为16%),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3月25日。该企业4月5日取得国内供货企业为其开具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该批出口货物适用什么退税率? 

答:按照现行政策规定,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货物,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该企业4月5日取得国内供货企业为其开具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13%的退税率。

361. 某外贸企业于2019年3月15日购进一批货物(原征退税率均为16%),取得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月15日,又购进一批货物,取得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月15日,该企业将上述货物出口,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7月15日。该批出口货物适用什么退税率?

答:根据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按照上述规定,因该批货物出口日期在6月30日之后,过渡期已经结束,应统一适用13%的退税率。

362. E公司向境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前适用税率和退税率均为6%。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后该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的退税率会调整吗?

答:3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其他退税率未作调整。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前,E公司对外提供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为6%,2019年4月1日增值税改革后适用税率及退税率仍为6%,退税率不作调整。

363. 2019年4月9日起进境物品进口税率做了哪些调整?

答: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进境物品进口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2019〕17号),自2019年4月9日起,将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目1、税目2的税率分别调降为13%、20%;将税目1“药品”注释修改为“对国家规定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进口药品,按照货物税率征税”。

364. 自2019年4月9日起,进境物品进口税调整的范围和幅度?

答:自2019年4月9日起,进境物品进口税调整包含食品、饮料、药品、纺织品、电器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主要是涵盖在进口税税目的税目1和税目2中,这两个税目的进口税税率分别由之前的15%调到13%、25%调到20%,降幅分别为13.33%和20%。

上述进口税率调整主要侧重食品、药品等基本消费品,适当降低这些商品的进口税率,能给国内消费者提供更多携带应税物品消费的选择,提高人们的健康水平,丰富人们的基本生活。

365. 我公司出口载客电梯(海关税则号84281010),原适用税率和出口退税率均为16%,请问本次深化增值税改革对我公司有何影响?

    答:按照39号公告规定,改革后该商品的适用税率下调为13%,出口退税率也同步下调为13%,对于该商品而言,改革前的适用税率和出口退税率是一致的,均为16%;改革的适用税率和出口退税率也是一致的,均为13%。

(七)离境退税政策

366. 什么是离境退税政策?

答: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对其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退还增值税的政策。

这里的“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离境口岸”,是指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正式对外开放并设有退税代理机构的口岸,包括航空口岸、水运口岸和陆地口岸。“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二)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三)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367. 哪些地区可以实施离境退税政策?

答:全国符合条件的地区,经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后,均可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截至目前,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共有26个,包括北京、上海、天津、安徽、福建、四川、厦门、辽宁、青岛、深圳、江苏、云南、陕西、广东、黑龙江、山东、新疆、河南、宁夏、湖南、甘肃、海南、重庆、河北、广西、江西。

368. 拟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需符合以下条件:(一)该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离境退税政策,提交实施方案,自行负担必要的费用支出,并为海关、税务监管提供相关条件;(二)该地区能够建立有效的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在省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会同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推进,确保本地区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三)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商海关总署确定的跨部门、跨地区的互联互通的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四)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369. 拟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如何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

答:符合上述条件的地区,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包括拟实施日期、离境口岸、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场所、退税手续费负担机制、退税商店选择情况和离境退税信息管理系统试运行等情况的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方案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备案后该地区即可实施离境退税政策。

370. 境外旅客购物申请离境退税需符合哪些条件?

答:(一)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二)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四)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

371. 境外旅客如何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答: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的办理流程可分为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审核退税三个环节。

具体来说:(一)旅客购物申请开单开票: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销售发票。(二)海关验核确认:境外旅客在离境口岸离境时,应当主动持退税物品、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三)代理机构审核退税:境外旅客凭护照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海关验核签章的退税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向设在办理境外旅客离境手续的离境口岸隔离区内的退税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税。退税代理机构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

372. 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中,离境退税政策做了哪些调整?

答:根据今年深化增值税改革方案,增值税税率由16%和10%分别调整为13%和9%。为配合税率调整,离境退税物品的退税率相应调整,针对适用税率为9%的物品,增加了8%的退税率,其他物品,仍维持11%的退税率。也就是说,自2019年4月1日起,将退税物品的退税率由原11%一档调整为11%和8%两档,适用税率为13%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税率为9%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境外旅客权益,退税率调整设置了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按照调整前11%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373. 如何确定本次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调整的执行时间?

答:退税物品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境外旅客购买退税物品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374. 某境外旅客3月20日到我国游玩,3月21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只皮箱,取得了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应退税申请单,发票上注明皮箱税率16%。4月25日,该境外旅客离境,在为该旅客办理离境退税时,应使用哪档退税率计算皮箱退税额?

答:应按照11%的退税率计算。

375. 某境外旅客3月20日到我国游玩,3月21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批中药饮片,取得了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相应退税申请单,发票上注明税率10%。4月25日,该境外旅客离境,在为该旅客办理离境退税时,应使用哪档退税率计算中药饮片退税额?

答:按照过渡期内,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如果已经按照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仍然执行调整前退税率的原则,应使用11%的退税率计算中药饮片的退税额。

376. 退税物品退税率的执行时间,是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还是以离境退税申请单的开单日期为准? 

答:退税物品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77. 某境外旅客“五一”期间来我国游玩,5月10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套茶具,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金额1000元,税率13%,税额130元,价税合计1130元。该旅客5月20日离境时海关验核、退税机关审核均无问题。在不考虑退税代理机构手续费的情况下,该旅客可获得的退税额多少?

答:该旅客购买茶具可获得的退税额为124.3元。

按照离境退税物品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应退增值税额应为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与退税率的乘积。其中,“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即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额,是计算退税物品退税额的依据,在本例中为1130元。关于“退税率”,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本例中旅客购买茶具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日期为5月20日,发票注明税率13%,退税率应为11%,因此该旅客购买茶具可获得的应退税额=1130*11%=124.3元。

378. 某境外旅客4月1日来我国游玩,假定该旅客5月20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套蚕丝睡衣,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该旅客拟于7月10日从上海离境,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能否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 

答:该旅客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办理离境退税。按照离境退税政策,境外旅客在全国任意退税商店购物后,从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任意地区离境口岸离境,只要符合退税申请条件的,均可办理离境退税。在本例中,北京、上海均为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因此,该旅客离境时,其在北京购买的蚕丝睡衣,可以在上海离境口岸办理离境退税。

379. 某境外旅客于2019年1月1日来到我国。当日,该旅客在宁夏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批枸杞,取得退税商店当天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0%,价税合计550元。3月15日,该旅客从宁夏前往北京,当日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件羊绒衫,取得退税商店当天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6%,价税合计1160元。2019年4月11日,该旅客从上海离境。请问(1)该旅客从上海离境时,是否可以申请离境退税?(2)如果可以申请离境退税,退税物品的退税额是多少? 

答:(1)该旅客购买的羊绒衫可以申请办理离境退税。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的规定,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从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其他地区离境,符合退税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离境退税。境外旅客申请办理离境退税,需满足“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的条件。按照上述规定,本例中旅客从上海(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离境时,其自宁夏购买的枸杞,因离境日距离购买日已超过90天,不能申请办理离境退税;其自北京购买的羊绒衫可以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2)如经审核无误,在不考虑退税代理机构手续费的情况下,该旅客可获得的退税额为127.6元。按照39号公告的规定,2019年4月1日起,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照上述规定,本例中该旅客可取得的退税额=羊绒衫的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1160×11%=127.6元。

380. 某境外旅客2019年4月1日来我国游玩。2019年4月3日,该旅客在北京A退税商店购买了一件羊绒衫,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3%,价税合计1130元;同日,在B退税商店购买了一批中药饮片,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9%,价税合计218元。4月8日,该旅客从北京前往上海,次日从上海离境。请问(1)该旅客从上海离境时,是否可以申请离境退税?(2)如果可以申请离境退税,退税物品的退税额是多少? 

答:答:(1)该旅客购买的羊绒衫可以申请离境退税。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的规定,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从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其他地区离境,符合退税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离境退税。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商店购买的退税物品金额达到500元人民币的,方能申请离境退税。按照上述规定,本例中旅客从上海(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离境时,其自北京购买的羊绒衫,可以申请离境退税;购买的中药饮片不能申请离境退税。

(2)如经审核无误,在不考虑退税代理机构手续费的情况下,该旅客可获得的退税额为124.3元。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2019年4月1日起,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因此,本例中该旅客可取得的应退税额=退税物品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1130×11%=124.3元。

381. 某境外旅客于2019年4月1日来到我国。当日,该旅客在江西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件瓷器,取得退税商店当天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3%,价税合计565元。2019年4月5日,该旅客从江西离境。经审核,在不考虑退税代理机构手续费的情况下,该旅客可获得退税额62.15元。请问退税代理机构能否根据旅客意愿采用现金方式为旅客办理退税? 

答:可以。按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的规定,退税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退税金额未超过10000元人民币的,根据境外旅客选择,退税代理机构采用现金退税或银行转账方式退税。按照上述规定,本例中退税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旅客意愿采用现金方式办理退税。

382. 退税商店在为境外旅客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需要在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哪些信息?

答:按照《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的规定,退税商店开具《离境退税申请单》时,要核对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同时在离境退税管理信息系统中采集以下信息:一是境外旅客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以及其上标注或能够采集的最后入境日期;二是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信息以及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

383. 某境外旅客2019年4月1日来我国游玩。4月3日,该旅客在北京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件旗袍,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3%,价税合计4520元。4月5日,该旅客将旗袍作为礼物送给了中国好友。2019年4月6日该旅客从北京离境。请问该旅客是否可以就其购买的旗袍申请办理离境退税?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的规定,境外旅客购买的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是境外旅客申请离境退税的必要条件。本例中该旅客已将购买的旗袍赠予中国好友,未由旅客本人随身携带或随行托运出境,因此该旅客不能就其购买的旗袍申请离境退税。

384. 某境外旅客2019年3月30日来我国游玩。3月31日,该旅客在江苏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一把团扇,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6%,价税合计1160元。4月2日,该旅客在江苏某退税商店购买了两个苏绣枕套,取得退税商店当天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退税申请单,发票注明税率13%,价税合计2260元。2019年4月5日该旅客从江苏离境。如经审核无误,在不考虑退税代理机构手续费的情况下,该旅客可获得的退税额是多少? 

答:该旅客可获得的退税额为376.2元。39号公告第四条规定,2019年4月1日起,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16%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11%退税率。因此,本例中该旅客可取得的应退税额:=团扇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苏绣枕套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1160×11%+2260×11%=376.2元。

(八)其他

385. 总局网站发布的《2019最新增值税税率表》中,关于一般纳税人“符合条件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具体是指什么条件?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2019最新增值税税率表》中所称“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是指上述规定的情形。

386.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经营多种罕见病药品,在选择简易计税时,是需要对多种药品同时选择简易计税,还是可以对其中某种罕见病药品选择简易计税?

答:为充分保障纳税人权益,使纳税人能根据自身经营情况作出最优选择,当纳税人同时经营多种罕见病药品时,可以只对其中某一个或多个产品选择简易计税。如某药品企业同时生产A、B两种罕见病药品,经过计算,企业对A药品选择简易计税较为有利,但B药品适用一般计税办法税负更低,则企业可以仅对A药品选择简易计税。

387. 适用《《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政策的罕见病药品清单今后会进行调整吗?

答:《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第四条规定,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未来随着人们对罕见病的认知加深,以及对罕见病药品的加速研发和审批上市,罕见病对症药品将逐步增加。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将根据情况适时对罕见病药品实行动态调整。

388. 甲公司是乙公司在境外的全资子公司,甲公司无偿借款给乙公司,请问乙公司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乙公司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389. 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4月在异地从事建筑工程,4月份收入12.8万元,请问当月是否需要在异地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第一条和第六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你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小规模企业,4月份收入没有超过30万元,当月不需在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如果你公司4-6月在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工程收入超过30万元,应按建筑工程收入全额预缴增值税;如果4-6月未超过30万元,仍不需在工程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390. 2019年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范围是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五条规定,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文章来源:税中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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