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纳税筹划思路及案例
某集团公司深圳总部为一家投资性公司,国内有100多家全资子公司。总部常年为下属子公司提供财务、工程、审计及采购等咨询服务,每年收取咨询服务费8000万元。“营改增”试点前,该笔收入按服务业税目缴纳5%的营业税,合同每年一签。除了上述服务费收入及来自子公司分配的利润外,总部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常年处于亏损状态,每年产生约1000万元的经营亏损(不含红利收入);下属子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25%,且全部盈利。
自2012年11月1日起,总部被纳入“营改增”试点,咨询服务业增值税税率为6%。结合“营改增”试点及新合同签署的契机,该集团财务部设计并实施了如下纳税方案。
自2013年1月1日起,总部将每年收取的服务价格8000万元/年调整为不含税价格,即含增值税价格为8000×1.06=8480(万元),总部向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子公司支出该咨询服务费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可得到抵扣。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关联交易价格调整并不违反价格公允原则,不会引致纳税调整风险(为简化计算,测算不考虑附加税费)。
方案设计思路
1.“营改增”试点后,总部无需就该收入缴纳5%的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为价外税,该增值税税额可以在子公司全额得以抵扣,该项内部交易的增值税税负为零,集团整体节约了5%的营业税负担。由于支出的服务成本不变,方案对子公司损益无任何影响,利于子公司管理层的配合。
2.将原含税(营业税)价格调整为不含税(增值税)价格,事实上是将“营改增”试点红利(即节约的营业税400万元)利益留在总部。由于总部经营亏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均盈利,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该利润留在总部,有利于降低集团整体所得税税负。
如将400万元安排在子公司(并保持总部的服务净收入不变),由于子公司需要就该增加的利润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则集团整体增加的净利润为400×(1-25%)=300(万元),比上述实施方案减少100万元。
方案测算
1.对总部的影响:
价格调整前,总部净收入为营业额-营业税税额=8000-8000×5%=7600(万元)。
价格调整后,总部净收入为8000万元,比价格调整前增加8000-7600=400(万元),由于总部经营亏损达1000万元,该增加的收入,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总部净利润增加(亏损减少)400万元。
2.对子公司的影响:
由于价格调整前后,子公司入账及税前扣除成本均为8000万元/年,对子公司损益无影响。子公司额外支付的6%的增值税,可凭总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
3.对集团整体影响:
集团合并报表增加净利润400万元/年。
该实施方案通过适当的价格调整,将“营改增”试点红利安排在常年处于经营亏损的集团总部,节省了企业所得税支出,增加了集团盈利。
分别设立公司降低增值税税负(许世栋孙疆蕊)
一家农机集团聘请税务专家为其进行“纳税诊断”,专家发现,这家从事农机生产、销售、送货运输、售后服务等业务的企业集团,增值税税负明显高于机械行业平均水平。专家认为,影响增值税税负的因素,除产品实际增值额变动外,还有企业产业价值链设计、“营改增”试点后纳税模式变化等,如何对企业结构进行调整,以期达到集团整体税负最轻?
企业的产业价值链设计
制造企业的价值链通常包括研发设计、采购、生产制造、销售、运输、售后服务和行政人力资源等环节。从理论上说,对于一个独立的企业,往往内部囊括了以上价值链的全部环节,各环节产生的增加值在同一家公司汇集,企业税负比较高。对于集团公司,内部价值链各个环节是分开的,其中某一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比较低,但对于整个集团来说,合并增值税税负并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价值链分割将导致各个部门的税负下降,但整个价值链的税负是相同的。
(一)设立农机销售公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规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因此,农机只能在批零环节免征增值税,而生产环节不能享受免税。该集团成立了专门的农机销售公司,将价值链进行分割,由农机生产厂将农机卖给农机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对外销售给农机给经销商或客户,这样从生产环节到批发环节的增值额免税,直接降低了整个集团的增值税税负。
农机生产公司与农机销售公司之间的产品定价对增值税税负有明显的影响,但并不是农机销售公司的增值额越大,企业增值税税负越低。合理定价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不能恶意转移定价,税务机关有权核定销售额,从而导致罚款,增加税收负担。二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货物,税率为13%。也就是说,销售农机适用13%的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六条规定,农机零部件不属于本货物的征收范围。农机配件不属于农机范围,不适用13%的税率,因而农机生产企业购进农机配件的税率为17%。只有当农机产品中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发票的物耗率(比)≦76.47%(1×13%÷17%)时,农机生产企业才会出现应缴增值税的情形。目前来说,农机销售毛利率较低,刻意压低生产环节销售价格,极易出现增值税留抵,对企业来说,进项税现金流流出无法得到弥补,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调整农机生产企业的产品结构,提高17%税率产品收入在全部产品收入中的比例,能有效消化农机生产企业的进项留抵税额。
此外,还要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农机化技术是一项综合性强、涵盖面广的复杂工程技术,不仅涉及农业装备科技进步,也与生物、工程、信息、环境技术等密切相关。农机企业集团要想发展有后劲,必须有大量研发投入,农机生产公司完全可以具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从而享受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而由于农机销售公司是不可能进行生产研发的,只能按照25%的税率纳税,如果将大额利润转移到农机销售公司,虽然农机批发环节增值额免征增值税,但由于税率差,会引起企业所得税税负上升。
(二)设立物流公司
如今,企业销售产品,往往是送货到对方的仓库。如果企业自己运输,就存在混合销售行为。税法对混合销售行为按“经营主业”来确定征税,只选择一个税种:增值税或营业税。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农机集团主业是缴纳增值税的制造业,这意味着运输劳务要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运输收入缴纳的税收就从营业税的3%变为增值税的13%或17%。增值税为价外税,如果按运输成本为不含税价格定价,加上增值税的产品售价就没有竞争力,如果不调高售价,就意味着收入直接降低,进而利润降低。也可以选择由其他运输公司承运,主要有两种运输方式:一是买方承担,运输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买方;二是卖方承担,运输公司直接开具发票给卖方,第一种税负情况明显优于第二种。
作为集团企业,主营农机、零部件的制造,客户遍布全国各地,运输成本是非常高的,完全依靠集团外运输公司,不能有效降低成本且无法取得定价的主动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企业可以采取设立独立的物流公司的模式。这样有利于集团公司长远发展和利益最大化,有利于合理利用物流资源和有效降低物流成本,提高产品竞争能力和企业核心竞争力。单设物流公司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也有效降低了整个集团的增值税税负。
“营改增”试点后纳税模式的变化
(一)混业经营按照不同税率纳税
混业经营,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的适用税率包括17%、13%、11%、6%和零税率五种,征收率主要有6%、4%和3%三档。分别核算不同税率或者不同征收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可以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比如,集团采购中心在销售存货过程中收取的吊装费、油品配送费,可以按照物流辅助业务,缴纳6%的增值税;物流公司对外提供一项运输服务,随之提供的装卸、配载等物流辅助服务,也可以分开核算,运输服务按照11%税率纳税,而物流辅助按照6%税率纳税。
(二)第三产业业务单独成立子公司
“营改增”试点前,集团内部存在一些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辅助单位,为避免增加流转次数,导致重复征税,均未设立专门的子公司,而是作为集团本部单位提供劳务,同时由于这部分对内提供劳务不属于营业收入,故提供劳务购进材料的进项税不属于用于非应税项目,不需要转出进项税,这样既规避了营业税,又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使得整体税负降低。
“营改增”试点后,集团本部单位(非独立子公司)提供的一些服务转为缴纳增值税,比如计量、鉴定、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等,由于已经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故单设公司不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如果这些单位独立设立子公司,有助于将业务向市场化、精细化发展,从而提高辅助服务的竞争力,提高企业集团整体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