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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后未缴税,是否构成逃税罪?

发布时间:2025-07-18 分类:土地增值税清算 点击:78 0 相关税种: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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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即使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计征其土地增值税税额违法,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撤销,其仍应提供真实、准确及完整的申报资料。在税务机关送达清算、限期提供资料、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责令限期改正等多份文书的情况下,纳税人仍未按照通知缴纳税款,主观上明显具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欠缴土地增值税780万元,涉嫌逃税罪,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笔者认为,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置之不理,而应寻求专业人士(专业税务律师、税务师)的帮助和支持,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本案在税务行政争议阶段有专业人士的指导,被告单位和老板完全可以避免逃税罪以及高达600万元的罚金。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甲公司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共销售收入2亿元,应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1160万元,已申报缴纳预征土地增值税380万元,未缴土地增值税780万元。税务局向被告单位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数月后同时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和《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

由于被告单位没有提供清算所需要的资料,主管税务局按照核定征收程序依次向被告单位发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规定时间内申报缴纳未缴土地增值税780万元,但被告单位一直未缴纳上述税款,最终税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上相关数额为邻近整数值)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甲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40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追缴被告单位甲公司未缴土地增值税780万元。

争议焦点:

1、关于主管税务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税务执法主体违法问题。

首先,《税务局涉税案件移送书》与《甲公司涉嫌逃税的调查报告》的落款单位均为税务局,该两份书证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是县税务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其次,本案不是由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税务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局对被告单位实施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并要求被告单位限期提供清算资料、限期缴纳税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未实施专门的税务稽查行为。

2、关于《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两份文件的效力问题。

首先,留置送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一种针对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方式,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不代表该文书送达无效。其次,上述两份文书,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没有按照规定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但结合此两份文书发出日期之后被告单位签收的两份《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单位员工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两份文件已经送达给了被告单位。故《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依法予以采信。

3、关于税务局对被告单位实行核定征收是否违法的问题。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然不清算的,可以实现核定征收的规定,在案证据反映,一方面,税务机关已向被告单位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均经被告单位签收;另一方面,被告单位向税务局递交的《关于延期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的申请》与税务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被告单位没有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办理清算所需要的资料。上述两方面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后,仍然不清算的事实。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应纳税额并结清税款,不能认为税务机关出具了《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后,纳税人就没有提供清算所需资料的义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实现清算目的的情况下,要求纳税人提供资料并不存在违法,同时,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通知书》后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延期提供资料申请书,也印证被告单位没有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完备的办理清算手续的资料。

被告单位作为纳税义务人,如不服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按照核定征收的方式核算其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是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相对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而中止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有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的义务。因此,即使被告单位认为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计征其土地增值税税额违法,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撤销,其仍应提供真实、准确及完整的申报资料。但截至一审期间,被告单位仍然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税务机关所需的清算资料。

结合以上情况,税务机关依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实行核定征收,不存在违法的情况。

4、关于被告单位的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先后作出了三个不同的金额是否能够印证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程序违法的问题。

税务机关针对被告单位的应纳税额虽然出具了三个不同的数额,但税务机关已就该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对最终数额予以了确认,且本案中应纳税额的误差与是否实行核定征收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税务机关主要是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告单位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实行核定征收。

5、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逃税主观故意的问题

本案中税务机关先后向被告单位送达了《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税务文书,上述文书均经被告单位员工签收,李某也确认员工将签收税务文书的情况告知了李某;同时,根据李某的供述,其一直与税务机关就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事项进行协商,作为纳税义务人其应当知晓不按照要求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后果,但截至案发前其仍然未能办理清算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李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肖坤明 涉税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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