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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服务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发布时间:2017-01-10 分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点击:4178 1 相关税种: 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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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信委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经信材料〔2016〕340号 常财工贸〔2016〕94号

 

 

 

市工商领域各行业协会:

 

现将《常州市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常州市财政局

 

2016年10月19日

 

常州市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服务实施办法

 

(试行)

 

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常办发〔2008〕45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常办发〔2013〕63号)文件精神,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行为,提高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效益,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培育市场,完善机制。发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市场导向功能,结合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扶持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推动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进一步完善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2.公开透明,竞争择优。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程序,以竞争性方式为主择优选择公共服务承接方,降低购买成本,提高服务质量。

 

3.加强监管,注重绩效。全面公开购买服务信息,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等多方参与的监管机制,结合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改革要求,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资金与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挂钩,提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二、购买主体

 

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主体是使用财政性资金承担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的市级工商领域行业协会。

 

2.遵纪守法,按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年检合格,按规定履行重大事项汇报制度;获社会团体评估等级,具备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购买服务资质。

 

四、购买内容

 

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产业研究、行业会展、咨询服务、人才培训、合作交流、创优评先以及信息平台建设等方面。

 

五、购买方式

 

根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可选择不同的购买方式,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制、直接资助制和项目申请制。

 

1.政府采购制。对符合纳入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均应实施政府采购,具体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2.直接资助制。政府对承担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按照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补贴标准及绩效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资助,形式包括定额补助、凭单结算等。

 

3.项目申请制。购买主体设计特定目标的项目,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由承接方根据项目要求提供服务;或者由社会组织根据需求,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过评审后,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方式予以资金支持。

 

六、购买程序

 

1.发布购买服务项目征集通知。每年4月,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发布从当年7月1日至下一年6月30日,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的征集通知。

 

2.项目申报。符合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工商领域行业协会根据要求向市经信委申报拟承接购买服务项目。

 

3.部门会审。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购买主体进行部门会审,确定拟购买项目和承接主体。

 

4.项目发布。市经信委会同市财政局将确定的拟购买项目在相关网站公开发布,并规定申报服务项目成果时间和要求。

 

5.协议签订。各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公共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服务内容、时间要求、质量要求等。

 

6.服务提供。各承接主体根据购买公共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按质提供公共服务。作为购买主体的各部门,应出具书面证明并加强对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跟踪、指导和检查。

 

7.专家组评审。市经信委组织专家组对承接主体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推进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定。

 

8.资金下达。经申报、评审、公示等相关程序,市经信委联合市财政局根据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完成情况,下达市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引导支持专项资金,对承接主体给予一定资金支持,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同一项目,凡当年已享受市级其他专项资金支持或者有财政经费保障的,不再重复支持。

 

七、监督管理

 

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事项一经确定,各购买主体应对项目承接主体进行全过程跟踪、指导和检查,从购买服务的完成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其他方面开展绩效考核。对绩效考核不达标的承接主体,市经信委将会同相关部门取消其2年内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工商领域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资格。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

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笔者认为该拨款应属于不征税收入。

二、关于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

一、(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6]68号 五、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笔者认为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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