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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743号

发文日期:1996-12-31 | 条款失效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中营业税业务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6]36号)收悉。对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的技术提成费应否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境外机构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代扣代缴问题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洋电机)向中国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洋)转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第(四)项的法规,属于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应由三洋电机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如果三洋电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按照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法规,其应纳营业税款由三洋电机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则由大连三洋代扣代缴。

二、关于提供无所有权技术的税目问题《营业税税目注释》第八条第(四)项法规:“转让非专利技术,是指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提供无所有权的技术,不作为本税目的纳税对象”。

这里所说的无所有权的技术,是指一经转让,转让方就不再对受让方拥有任何支配权的技术,而不是指除了经注册的专利以外的所有非专利技术。如果一项技术在转让后,转让方仍能对该项技术拥有某些权限,就说明该项技术并不是无所有权的。三洋电机向大连三洋转让有关的非专利技术(包括技术情报)时,是采用许诺使用权的方式进行的,并附带有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因此,在征收营业税时,应视同有所有权的技术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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