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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

发文日期:2015-06-03 |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海关对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的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外旅客在出境时需要对所购物品退税的,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提交退税物品、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退税物品销售发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经海关验核,对旅客交验的退税物品与申请单所列相符的,海关在申请单上确认签章,并交由旅客凭以办理退税手续;对旅客交验物品的数量与申请单所列数量不符的,海关以交验物品的数量进行确认签章,并交由旅客凭以办理退税手续。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签章手续:
  
(一)出境旅客交验物品的名称与申请单所列物品不符的;
  
(二)申请单所列购物人员信息与出境旅客信息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离境退税规定的。
   
四、办理离境退税业务的专门场所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场所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五、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后至实际离境前,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六、实施离境退税业务的口岸名单和实施日期,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为准。
   
七、本公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退税物品是指由境外旅客本人在退税商店购买且符合退税条件的个人物品,但不包括下列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禁止、限制出境物品;退税商店销售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物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物品。
   
八、本公告自201565日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1082号同期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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